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457号
原告:浙江奥维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804533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鹤岗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230400MB0367558F)。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战春宏。
被告: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230400414116935T)。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鹤岗市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2304000017477123)。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佟杨。
被告:鹤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230400MB04925007)。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鹤岗市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2304000017474210)。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奥维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鹤岗市政府采购中心)、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鹤岗市城乡建设局、鹤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鹤岗市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奥维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034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3282.71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3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736683.71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鹤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鹤岗市政府采购中心)对鹤岗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升级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3年10月10日,被告鹤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鹤岗市政府采购中心)与原告订立中标经济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订立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剩余款项由鹤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一次性支付。”
2016年3月22日,被告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向被告鹤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鹤岗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验收单,确认合同约定的升级项目已基本开发完成,同时被告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表示:“系统运行已超过一年,不再留取质量保证金,应全额支付中标方奥维公司尾款1603041元。”
2016年6月27日,被告鹤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要求登记设立,原被告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职权由被告鹤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使。同时,被告鹤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鹤岗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完成了与被告鹤岗市财、物”交接,被告鹤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据此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鹤岗市城乡建设局系被告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举办单位,被告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注销登记前应由被告鹤岗市城乡建设局组织清算,因此被告鹤岗市城乡建设局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中标经济合同约定付款主体为“鹤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系被告鹤岗市财政局内设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鹤岗市财政局承担。
原告曾多次要求五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如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不得向法院起诉,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鹤岗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对争议条款明确规定买卖双方发生争端协商不成由鹤岗仲裁委员会仲裁,且黑龙江省鹤岗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鹤岗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当向鹤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奥维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