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1288号
原告:**,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萍,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三路吉祥小区物业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8697972W(1-1)。
法定代表人:邵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广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门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NC2RW6G。
法定代表人:杜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宏公司)、凤阳广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萍、周保伟,被告聚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广坤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宏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应付工程款214704元及利息1188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14704元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聚宏公司应付利息11880元);2.判令广坤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聚宏公司、广坤置业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将214704元变更为137484.8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为承包聚宏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以蚌埠市鑫海银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聚宏公司签订一份《凤阳光彩大市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凤阳光彩大市场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凤阳光彩大市场;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价格为珍珠岩保温板厚度5.5mm,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计算,总金额为80万元,注:“总金额”为合同约定总价。但可能因甲方依本合同约定书面要求变更采购数量而相应增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包括窗边及线条部位,按实际保温面积计算);合同订立地点为凤阳光彩大市场,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约地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外墙保温工程。2019年9月,该工程已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8日,聚宏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明海与**核对工程量,双方确认:**施工的21#、22#、23#、25#楼外墙保温墙面及窗户边的面积共计8758.8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凤阳光彩大市场分包合同》的约定,**从广坤置业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700704元(8758.8平方米×80元/平方米)。截止2020年6月25日,共计给付**工程款48.6万元,尚欠**工程款214704元。经查,广坤置业公司是凤阳光彩大市场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聚宏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聚宏公司辩称,1.**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张明海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目前正由发包方广坤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工程数量以及工程总价尚不确定。2.截至2020年1月12日,张明海、张吉景代表聚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5.6万元,不存在拖欠行为。由于工程数量未确定,导致的剩余工程款尚未确定,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请求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广坤置业公司进行辩称,1.**与广坤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广坤置业公司对聚宏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截至2021年3月8日,聚宏公司已经收到广坤置业公司工程款81546178元,已经远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聚宏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蚌埠市鑫海银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凤阳光彩大市场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一份,**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凤阳光彩大市场外墙保温施工发包给乙方。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价格:包工包料,珍珠岩保温板厚度5.5mm,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计算。总金额: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注:“总金额”为合同约定总价。但可能因甲方依本合同约定书面要求变更采购数量而相应增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包括窗边及线条部位,按实际保温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如下:按月进度付完成工作量的75%,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5%,5%为工程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上述工程于2020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聚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6000元。
审理中,**申请对工程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21年7月16日,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皖明珠鉴字[2021]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外墙面保温面积8220.48平方米;2.窗户边内侧面积为448.08平方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蚌埠市鑫海银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聚宏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3月19日竣工验收,故**可以请求聚宏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经鉴定,涉案工程面积总计8668.56平方米,按照涉案合同约定80元/平方计算,总工程款应为693484.8元。扣除已付款556000元,聚宏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37484.8元。关于**主张的鉴定费24000元,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各半承担,由聚宏公司给付**12000元。关于聚宏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仍欠30.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未开具,其应当按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聚宏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价款不构成对待给付,故聚宏公司的该节意见已超出抗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一节,涉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5%,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19日竣工验收,**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充分依据。因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导致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部分利息损失,本院认定聚宏公司应从2021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关于**主张的广坤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广坤置业公司提交的往来说明反映已付工程款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聚宏公司对此无异议。**的该节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484.8元及利息(利息以1374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支付鉴定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计1883.5元,由原告**负担259.5元,被告安徽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蚌埠市鑫海银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聚宏公司、广坤置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2.《凤阳光彩大市场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3月4日,**为承包聚宏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以蚌埠市鑫海银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聚宏公司签订一份《凤阳光彩大市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凤阳光彩大市场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凤阳光彩大市场;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价格为珍珠岩保温板厚度5.5mm,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计算,总金额为80万元,注:“总金额”为合同约定总价,但可能因甲方依本合同约定书面要求变更采购数量而相应增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包括窗边及线条部位,按实际保温面积计算);合同订立地点为凤阳光彩大市场,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约地提出诉讼。
3.聚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明海与**核对工程量清单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与聚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明海核对工程量后,双方确认:**施工凤阳光彩大市场21#、22#、23#、25#楼外墙保温墙面及窗户边的面积共计8758.8平方米。根据《凤阳光彩大市场分包合同》的约定,**从安徽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700704元(8758.8平方米×80元/平方米)。
4.**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五张;**微信收款记录一张,计6000元。证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23日,聚宏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张吉景、张明海共支付**工程款356000元。
5.**委托蚌埠市鑫海银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聚宏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张10万元。证明**于2019年12月23日向聚宏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张10万元。
6.聚宏公司的企业“工程项目”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聚宏公司从广坤置业公司处总承包了凤阳光彩大市场的建设工程,广坤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外墙保温面积为8220.48平方米,窗户边的内侧面积为448.08平方米,一共鉴定面积是8668.56平方米。此外**支付鉴定费24000元。
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聚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
二、聚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聚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付款明细表一份和转账凭证复印件九张。证明截至2020年1月12日,聚宏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5.6万元。
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聚宏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张吉松项目部,张明海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签字结算。
三、广坤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广坤置业公司将凤阳光彩大市场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聚宏公司,该一标段工程就包含诉争的工程在内。根据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目前广坤置业公司应当在扣除甲方分包项目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
2.往来说明一份。证明广坤置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聚宏公司工程款,截至2021年3月8日,广坤置业公司已付给聚宏公司的款项总额为81546178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