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3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软件园路9A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集团”)与被执行人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22)辽02执异185号执行裁定,驳回中辰公司的异议请求。中辰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22)辽执复35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辰公司称,请求确认众华司鉴[2021]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程序违法,撤销对其持有的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36%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的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一、评估程序存在如下问题:(1)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选定程序、评估现场、调查程序以及通知程序,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2)法院在2022年3月11日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3)无法确定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合法;(4)存在超标的执行的情形;(5)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的三个案件尚未有结果,不停止执行会给异议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执行拍卖依据,应被撤销。二、在辽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期间,法院在2022年9月23日向异议人重新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异议人发现评估程序还存在如下问题:(1)资产评估报告(第17页)附件《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中所载异议人中辰公司的联系方式与申请执行人阿尔滨集团的联系方式完成一致,都是阿尔滨集团的电话,导致中辰公司没有收到通知,进一步证实资产评估程序的通知程序存在严重问题,资产评估程序的开展和报告的出具都严重违法;(2)经过比对法院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法院在2022年3月11日提供给异议人中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没有签章,内容不全,缺少第17页至第54页的附件部分;(3)《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6月30日,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该报告在2022年6月30日使用期届满。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执行拍卖依据;(4)《资产评估报告》依据的基础财务资料来源不明,真实性不明,异议人中辰公司无法审查和确定该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不认可该报告的评估金额和结果,案涉股权价值远远超过评估价值。
本院查明,原告阿尔滨集团与被告中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大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原告阿尔滨集团与被告中辰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软件园路9号楼《合作合同》;二、被告中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阿尔滨集团1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前述款**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中辰公司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中辰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向阿尔滨集团支付本金1300万元,利息400万元,逾期则双方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条款执行;二、一审诉讼费9.98万元,二审诉讼费4.99万元,由中辰公司负担;三、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案涉股权,后续封至今。
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执行财产处置行为涉及的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36%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众华司鉴[2021]第17号,该报告确定案涉股权的价值为4,024.88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6月30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2021年11月1日,本院通过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上公示的方式向中辰公司发送评估结果。后又向该公司书面送达《评估报告》。2022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22)辽02执恢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股权。中辰公司不服提起本次执行异议。
另查,2022年12月2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中辰公司作询问笔录,告知其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不能再作为确定股权价值的依据,现准备重新启动对案涉股权的评估程序。中辰公司不服,再次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已作出(2023)辽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具体到本案,异议人中辰公司异议称众华司鉴[2021]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诸多违法情形,不能作为执行拍卖依据,并以此为由异议请求确认该评估报告违法以及撤销该次评估拍卖程序。然而,依据现已查明事实,案涉众华司鉴[2021]第17号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6月30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该评估报告在本案受理前已过有效期。且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在2022年12月2日已明确告知中辰公司案涉评估报告已失效,不能再作为确定股权价值的依据,并告知中辰公司拟重新启动对案涉股权的评估程序。因此,中辰公司仍以案涉评估报告违法等理由请求撤销原评估拍卖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辰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刘 小 南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