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3执恢60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南山村南山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缴纳执行款21848900元,执行费1366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摩托车四辆、自行车两辆、毛绒玩具一个,并经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0610元,扣除拍辅费1806元,再本案中共计向申请执行人发放128804元。被执行人暂无可供处置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耿 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