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恢321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 负责人:**举。 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南山村南山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满族,1969年10月7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支付宝和财付通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两次查证及进行了线下传统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两块土地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对恢复立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民事审判第七庭作出(2022)辽02执异11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丛 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