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77年4月7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河口法院)(2022)辽0204执异1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沙河口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2022)辽02执恢267号案件发出的(2018)辽0204执9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相关执行款的截留措施。 沙河口法院查明,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675800元;二、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三、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辽02民终8639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二、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675800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 另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辽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偿还欠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二、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欠付的利息、复利、罚息(具体包括:1.案涉借款1.1亿元本金截至到期日即2016年5月14日欠付利息6490000元;2.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以欠款本金1.1亿元、借款期内欠息6490000元合计11649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3.5%计付的罚息、复利;3.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以欠款本金90000000元及借款期内欠息6490000元合计9649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3.5%计付的罚息、复利;4.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以欠款本金80000000元及借款期内欠息6490000元合计8649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3.5%计付的罚息、复利;5.自2018年6月20日至剩余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剩余欠款本金73000000元及借款期内欠息6490000元合计7949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3.5%计付的罚息、复利);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有权对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位***工业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开国用2011字第0451号,抵押面积29812平方米,应扣除地上配套设施用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7000万元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有权对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ד***城三期”7#、8#、9#、10#、11#、12#在建工程(共计4686.26平方米详见判决后附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4000万元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有权对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ד***城三期”7#、10#、12#在建工程(共计10920.10平方米详见判决后附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7000万元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辽02执恢339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再查,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91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工程款21601786.15元及利息(以2160178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辽02民终589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在21601786.15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的“***城三期”G#地下车库、18-23号建筑项目(7号-12号楼)的折价、拍卖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13日,该院执行机构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截留本案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对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截留范围900万元。涉案标的为***城三期G#地下车库、18-23号建筑项目(7-12)号楼的折价、拍卖款。”经向该院执行机构问询,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系针对***(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拍卖款作出。 沙河口法院认为,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该院执行行为违法,且该违法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该院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而依据(2022)辽02民终5896号民事判决,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在21601786.15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的“***城三期”G#地下车库、18-23号建筑项目(7号-12号楼)的折价、拍卖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可能对案涉房屋及建筑产生拍卖款,故该院对被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拍卖款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执行行为合法。关于异议人和本案申请执行人争议的对拍卖款受偿顺序问题,本案中,该院执行机构虽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该院申请执行人之间对拍卖款的受偿顺位以及拍卖款最终如何分配等问题,均属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执行案件中有权判定的事宜,并非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沙河口法院(2022)辽0204执异175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原裁定认定异议执行行为合法错误。2022年10月13日,沙河口法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留本案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对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执恢267号案件是复议申请人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的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15)大民三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没有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案件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财产权利,沙河口法院滥用执行权利,向不享有财产权利的案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执行行为违法。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辽02民终58%号中享有财产权利,己向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即使本案申请执行人主张截留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也应该向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申请,而无权越过该案件直接向复议申请人的案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城三期”7号-12号楼的拍卖款所有人为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使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拍卖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复议申请人也早于2020年11月16日向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7月11日向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和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1日向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截留了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对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且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和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为复议申请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果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买卖合同执行案件直接向复议申请人的案件截留拍卖款,则复议申请人作为自己案件的执行申请人自然无需通过截留而直接执行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对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 本院对沙河口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沙河口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有权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根据另案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对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对案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对案涉建设工程相关房产等的拍卖实际在本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进行,故沙河口法院基于本案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权向本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至于本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所涉建设工程相关拍卖价款,能否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为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的沙河口法院执行案件协助交付的问题,涉及该拍卖款项的分配等问题,需本院在***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另行作出执行行为,该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复议申请人***主***口法院向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发送协助执行通知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沙河口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执异17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