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8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软件园路9A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集团)与被执行人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辰公司称,请求贵院针对中辰公司持有的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中公司)36%股权重新启动评估程序的行为违法,请求贵院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股权目前根本不具备进行司法评估的条件,现阶段根本不应该对该股权进行评估,贵院强行启动评估程序违法。(一)阿中公司没有真实、合法、有效、完整的财务资料,无法进行评估。(二)阿尔滨集团实际控制人***涉嫌擅自侵吞阿中公司资产,伪造虚假财务资料,且阿中公司重要财产涉及诉讼案件未决,因此现阶段根本不应进行评估。二、贵院在明知中辰公司持有阿中公司36%股权不具有进行司法评估所必需的真实、合法、有效、完整的财务资料以及阿中公司主要财产(即阿中公司所持开建公司股权)涉诉未决的情况下启动对该股权的评估程序明显违法。 本院查明,原告阿尔滨集团与被告中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中辰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向阿尔滨集团支付本金1300万元,利息400万元,逾期则双方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条款执行;二、一审诉讼费9.98万元,二审诉讼费4.99万元,由中辰公司负担;三、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大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阿尔滨集团与被告中辰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软件园路9号楼《合作合同》;二、被告中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阿尔滨集团1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前述款**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案涉股权,后续封至今。2022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22)辽02执恢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股权。 另查,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执行财产处置行为涉及的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大连阿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36%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众华司鉴[2021]第17号,该报告确定案涉股权的价值为4,024.88万元。2022年12月2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中辰公司作询问笔录,告知其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不能再作为确定股权价值的依据,现准备重新启动对案涉股权的评估程序。中辰公司据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中辰公司名下,因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故本院告知被执行人中辰公司重新进行评估以推进本案执行,符合前述规定。中辰公司主张案涉股权不具备评估条件等故不应启动重新评估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辰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