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周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8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凤凰城1幢0单元1层00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TM36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周家杰,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周家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远及曹晓明、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杰、被告周家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支付劳务款1792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劳务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与**安装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安装公司承建的蚌埠东方金河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基苯甲酸及氨基苯甲醚、氯苯胺、动力中心、控制室、框架一、框架二”工程提供开挖土方、平整土地等劳务。在**提供相应劳务后,**安装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定期向**开具收据,证明**提供的劳务数量及单价,期间共开具收据12份,合计金额254260元。但截至**起诉,四被告中仅周家杰支付25000元,**支付50000元,尚有179260元未支付。**安装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安装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公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对**安装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家杰为**安装公司的监事,亦是***的弟弟,**在案涉劳务中的工作平时是周家杰所安排。**为**安装公司的员工,案涉12份票据都是**出具。同时,周家杰、**亦向**支付部劳务款,表明两人愿意承担劳务款的清偿,因此,周家杰、**应对所欠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装公司及周家杰辩称,**起诉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周家杰认可干活是事实,但是工程量有误差,工程量没有和周家杰测量比对,是他们私自测量。收据周家杰不认可,周家杰不在场。

被告**辩称,**提供的单据是我开的,现场由施工员现场测量,我们三方测量得来的这单子。我不应承担责任,这工地不是我签的合同,我只是公司员工负责测量这些。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安装公司承建了蚌埠东方金河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甲基苯甲酸及氨基苯甲醚、氯苯胺、动力中心、控制室、框架一、框架二工程。**与周家杰口头约定由其承担该工程的设备基础、平整场地、基槽开挖等劳务。**共向**开具其提供劳务量的收据合计254260元,其中周家杰给付劳务款25000元,**给付劳务款50000元;剩余劳务款179260元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

经查,周家杰、**均是**安装公司员工。**安装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施工负责人为周家杰、**。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陈述、**安装公司企业信息、周家杰户籍信息及本人陈述、**户籍信息及本人陈述、照片、收据、社保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庭审调查,虽**是周家杰找来在案涉工地上为工地设备基础、平整场地、基槽开挖等提供劳务;但基于案涉工程系**安装公司承建及周家杰作为该公司员工并实际负责工地管理的事实,周家杰的上述用工行为,本院认为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因此,**与**安装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同理,**作为该公司员工并实际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其认可并出具的劳务量单据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虽**安装公司及周家杰反驳并提供土方汇总表及决算表,但因系单方出具且**不认可,故对其抗辩劳务量的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安装公司应支付**剩余未给付劳务款179260元。因**安装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款构成违约,故**诉请利息,以未给付劳务款1792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劳务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家杰及**均是履行公司职务,双方并未明确意思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主张的周家杰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确认。**安装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其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7926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劳务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