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电力公司代理人王飞、***及其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系阳光电力公司职工,2004年8月7日,***因工负伤,后被鉴定为3级工伤。***于2008年12月作为“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足额支付,根据蚌劳社字(2002)132号等文件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社保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结算,工伤职工在单位领取。因***认为按相关法律规定其为三级工伤职工,只需要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不需要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而单位为其代扣代缴了其他的社会保险,其要求单位退回已从其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中扣除的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金额,并且要求单位以后不再为其缴纳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因与阳光电力公司就此项争议一直没有解决,***一直没有领取从2008年至今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于2013年8月30日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蚌劳人仲不(2013)25号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系阳光电力公司三级工伤职工,***从2008年12月至今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都由蚌埠市社保局打入阳光电力公司账户,阳光电力公司应支付***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后的剩余款项。因为***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光电力公司拒绝向其支付这部分款项,所以对***要求阳光电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提出阳光电力公司不应为其缴纳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阳光电力公司只是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进行代扣代缴,所有款项均已上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无权利要求阳光电力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蚌埠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后,支付***从2008年12月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一审宣判后,阳光电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阳光电力公司上诉称:1、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发放主体是社保机构,阳光电力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已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阳光电力公司无需再支付这部分费用。
***答辩称:1、蚌埠市社保局已经将***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按月足额发放到阳光电力公司账户,所以阳光电力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只是就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进行处理,并不是对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请求驳回阳光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称:1、阳光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2008年12月至今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及利息;2、阳光电力公司应当退回已从***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中扣除的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金额。
阳光电力公司答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光电力公司拒绝支付2008年12月至今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只是对***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进行代扣代缴,费用已经全部上缴给社保部门,***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的2008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科按月足额支付给了阳光电力公司。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已生效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一、蚌埠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算至***60周岁止)总计60000元,***自愿放弃剩余部分向蚌埠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权利;二、***领取上述款项后,自愿按现社保机构审核确认的标准,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以后的养老保险等待遇;三、至此,***与蚌埠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工伤所产生纠纷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已将***2008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月足额发放到阳光电力公司的账户,故一审法院判决阳光电力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阳光电力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其无需再支付***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但该民事调解书并未对***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进行处理,故阳光电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请求阳光电力公司支付因其未给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而产生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光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其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社保费用的扣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社保机构予以核定并无不当。综上,***、阳光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蚌埠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
代理审判员 尚春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