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蚌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蚌埠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245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8867-4。
法定代表人:谭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凤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延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延群,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在权,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体育路2号,系邓凤英女婿。
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淮上区行政办公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03051-2。
法定代表人:冯中元,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因被上诉人邓凤英、秦延萍、秦延群诉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上区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淮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刘淮阳,被上诉人邓凤英、秦延萍、秦延群的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宋在权,原审被告淮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凌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质证认定:邓凤英、秦延萍、秦延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秦集村的土地,秦集电管站于1995年10月19日向郊区土地局申请用地,用来兴建办公楼。1996年4月17日秦集电管站同原秦集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征用秦集村土地1.478亩,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22022元。后秦集电管站在征用的土地上兴建了办公楼,并于1999年11月25日向郊区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过审核,郊区土地局于1999年12月14日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了填发,郊区政府于1999年10月向秦集电管站颁发了郊土集建(99)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3年10月得知,秦集电管站的实际用地面积大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
原审法院另查明,秦集电管站后更名为蚌埠秦集供电营业厅,改制后,隶属于阳光电力公司。因2004年3月区划调整,郊区政府更名为淮上区政府,郊区政府的职权由淮上区政府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04年3月区划调整后,郊区政府更名为淮上区政府,郊区政府的职权由淮上区政府行使。原告以淮上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淮上区政府是适格的被告。秦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秦集村村民的证言,能够证明三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承包了秦集村的土地,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书面的承包手续,但是原告的承包是事实承包行为。原告有权对郊区政府将其承包的土地向秦集电管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得知郊区政府向秦集电管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被告淮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秦集电管站同秦集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秦集电管站征用的土地是1.478亩,原秦集乡经委批复的用地是1.478亩,秦集电管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最后审批也是1.478亩。在地籍调查表上的勘测图实际用地却变成了1491.57平方米(2.24亩),在最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491.57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日期显示,郊区土地局填发日期在后,郊区政府颁发日期在前。郊区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依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原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1999年10月向原蚌埠市秦集乡电力管理站颁发的郊土集建(99)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宣判后,阳光电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耕种争议的土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邓凤英、秦延萍、秦延群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淮上区政府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另外,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淮上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申请用地报告,证明秦集电管站依法向郊区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秦集电管站征用秦集村的土地,不是征用原告的土地;3、用地批复,证明秦集电管站用地经过合法批复;4、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5、土地登记申请书,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地籍调查表,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告向秦集电管站颁发土地使用证进行了相关的地籍调查和权属核实,符合规定;8、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报告,证明秦集电管站依法经申请办理土地证;9、土地使用审批表,证明被告向秦集电管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基础;10、宗地图,证明秦集电管站使用土地的位置。第三组证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第四条、第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明郊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邓凤英、秦延萍、秦延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秦集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承包耕地的位置和面积;3、用地审批表,4、申请用地报告,5、批复,证明秦集电管站使用的土地经过申报;6、领款证明,证明秦集电管站的用地是原告的承包地;1.478亩的土地补偿款22022元,原告女婿只领到14000元;7、土地使用证,证明秦集电管站经审批取得2.2373亩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占用的1.478亩土地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不合法;8、照片9张,证明秦集电管站实际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9、证人秦四香、秦文荣、秦延齐、秦斯勇出庭证言,证明1978年进行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秦集村委会按照每人1亩4分地给村民分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村委会没有同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秦集电管站用的是原告的承包地。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阳光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秦集电管站改制前隶属于市供电局,改制后是隶属于上诉人的下属单位,现其虽上诉称自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邓凤英、秦延萍、秦延群为证明自己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提供了秦集村委会证明、领款证明以及多位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三人为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被上诉人邓凤英、秦延萍、秦延群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7日得知郊区政府向秦集电管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因此,上诉人阳光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倩
审判员 匡 伟
审判员 姚利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