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永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某某、蚌埠市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代理人:***,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蚌埠市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雪华乡南村。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蚌埠市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