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629民初81号
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商业苑小区1号楼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22MA76DYKQ96。
经营者:余泽新,系个人经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鹏,系该租赁部员工。
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康华花园建材市场5栋2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E95P96W。
法定代表人:姚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与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2021年7月5日,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43.78元,由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负担。
审 判 员 刘 芳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拉姆曲珍
书 记 员 朗 加
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撤诉处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