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29民初113号
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22MA76DYKQ96。        
经营者:余泽新,系该机械租赁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鹏,男,系该机械租赁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E95P96W。        
法定代表人:姚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诉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平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平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1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拖车费65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878.2元(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以实际欠付租赁费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平地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被告贵州平地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被告贵州平地公司名义负责尼玛县G317线通村公路尼玛至吉姆村二标段施工管理全过程相关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贵州平地公司承担。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与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六项明确甲方以月租形式将设备租给乙方,月租金为90,000元人民币,合同第十一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备注注明水稳摊铺完成后,租赁费一次结清,工地名称:G317线通村公路尼玛县吉姆二标段,其上有被告***签字捺印。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毛海鹏摊铺机在尼玛县吉姆二标工地做工70天,共计210,000元,已付100,000元,拖车费6500元由毛海鹏垫付,余款116,500元,此款定于2020年8月25日付清”,欠款人为***。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了该租赁物,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可以得出,被告***是在取得被告贵州平地公司授权委托后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及给付时间,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贵州平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贵州平地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被告贵州平地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平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十一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原告诉请以实际欠付租赁费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20年一年期4.35%)4倍计算【(4.35%*365ⅹ110000ⅹ4)ⅹ261=13,686.84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878.2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拖车费116,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878.2元,共计129,37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78元,由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家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朗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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