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29民初94号
原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藏族,牧民,住西藏自治区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旺,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康华花园建材市场5栋2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E95P96W。
法定代表人:姚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平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平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沙石料运输费39,992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藏E.E5582)先后在被告***的工地上运输沙石运输费分别产生运输费为17,746元、22,246元,共计39,992元。截止目前未结算运费,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平地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平地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其上有被告***的签字及被告贵州平地公司的签章。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单据《运费》,其上分别载明“车号EE5582水稳17,746元大写壹万柒仟柒佰肆拾陆未扣油费饭钱”并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车号EE5582水稳15,725元……扣油费、扣生活费等共计应付22,246元”并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以上事实有二份《运费》、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虽能反映出是被告贵州平地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但双方之间无结算,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本案诉讼标的额是依据《运输合同》而来,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产生的运输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9,9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依据《运费》单据而来,其上未有被告贵州平地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运费》单据对被告贵州平地公司无约束力。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是代表被告贵州平地公司行使职权。因此,从《运输合同》的履行及运费的结算均只反映出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平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39,9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玛曲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朗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基本义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