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康华花园建材市场5栋2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E95P9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商业苑小区1号楼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22MA76DYKQ96。 经营者:***,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上诉人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地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兰县银河东路佳兴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佳兴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9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佳兴租赁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平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双、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远程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责任由***承担。另外,***借用平地公司资质,与案外人西藏××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佳兴租赁部是明知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为佳兴租赁部和***。 佳兴租赁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有平地公司授权,代表平地公司,平地公司不能以第三人未结算而欠付佳兴租赁部租金。 ***辩称,其个人与佳兴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应由个人付款,与平地公司无关。 佳兴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地公司、***向佳兴租赁部支付租赁款、拖车费、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29,37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平地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平地公司名义负责尼玛县G317线通村公路尼玛至***二标段施工管理全过程相关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平地公司承担。2020年5月14日,佳兴租赁部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佳兴租赁部将摊铺机以90,000元/月租给平地公司,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备注水稳摊铺完成后,租赁费一次结清,工地名称G317线通村公路尼玛县***标段。2020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摊铺机在尼玛县***标工地做工70天,共计210,000元,已付100,000元,拖车费6500元由***垫付,余款116,500元,此款定于2020年8月25日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在取得平地公司授权后与佳兴租赁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平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平地公司承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佳兴租赁部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12,878.2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平地公司向佳兴租赁部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拖车费、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29,378.2元。 本院二审期间,佳兴租赁部围绕平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了《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委托函》,拟证明平地公司与***标工程段有关系,平地公司应支付佳兴租赁部的欠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地公司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应由平地公司支付欠款的证明目的,欠款应由***个人支付。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和一审证据《授权委托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代表平地公司欠付佳兴租赁部116,5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租赁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平地公司行为,欠付租赁费应由***个人支付还是平地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得到了平地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平地公司与佳兴租赁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付款责任应由平地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56元,由上诉人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