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76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U。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愉,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灵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H。
法定代表人:苏松明,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创意产业园3号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U。
法定代表人:杨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转青,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审被告:江苏建标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2。
法定代表人:成建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天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建标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1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桂02民初15号之二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评价报告仅是确定专利稳定性的证据,并非评价专利权法律效力的依据。专利权是否有效,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决定、登记和公告为准。在涉及专利权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无效前,其专利权是有效的,因此上诉人是否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2.一审法院仅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未经实质审查而权利不稳定的情形,并为限制专利权滥诉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却忽略了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任意加重了专利权人的举证义务、维权成本,无形中纵容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涉案专利可能存在被无效的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调取专利评价报告没有任何依据。另外,调取专利评价报告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权亦支付了高额的成本。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对专利权稳定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供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属于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二审期间,上诉人于2019年11月8日向我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41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欲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专利权效力的稳定性,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涉案专利权早已终止失效。即便存在侵权的事实,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江苏建标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专利号为ZL2014301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判令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3.判令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4.判令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5.判令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为人民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考量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维权的法定义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一审法院对此在2019年4月19日的庭审中进行了释明,并要求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按上述规定补充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于同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但其至今未按要求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提交缴纳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的凭据。基于此,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拒不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且缺乏合理理由,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予以退还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要点为一审判决以专利权人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驳回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妥当。
首先,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是否稳定的关键证据。本案中,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对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向法庭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但考虑到我国在专利授权审查阶段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为初步审查,有专利权利证书并不代表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具有绝对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此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为法院考量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并且,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问题进行主动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并非前置条件。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与专利权评价报告性质、内容均不相同,提交该决定书仍不能免除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定义务。
其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判断被诉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但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灯球(中华之光)。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轮廓。……”该简要说明非常简单,如果不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分析,难以得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之间的区别,也便难以确定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要求专利权人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无不当,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经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应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艳斌
审 判 员 周 冕
审 判 员 黄少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雪娇
书 记 员 黄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