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驰诚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驰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5民初2290号
原告: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742PL4G。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魏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640100MA761CQ92M。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国平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强云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