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驰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1007号 原告:**,住宁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个体户,住宁夏**市。 被告: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宁04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原告和被告**提起上诉,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22)宁04民终6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2)宁04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驰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085.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275085.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954.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24495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为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借用被告宁***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联财镇太联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后被告驰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中的道路护坡、水渠和合同外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9年10月底完成道路护坡、水渠和合同外工程后,经***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原告道路工程应得工程款为512774.3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7820元外,下欠原告工程款244954.36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承包案涉工程后,因被告**不熟悉当地情况,在当地也没有开展工程的人际关系,在他人介绍下认识了原告,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招揽施工人员,负责工地人事工作,并协商解决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劳务费。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驰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驰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依据合同向被告驰诚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也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能够证明***联财镇太联村美丽村庄项目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872956.6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书一份,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报告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能够证明驰诚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宁夏××县建设项目工程量结算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已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被告驰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联财镇太联村美丽村庄项目工程承包给**。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护坡、石头渠、U型渠、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2021年10月20日驰诚公司与**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价款768861.92元。2021年9月29日***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872959.60元,道路工程金额为256187.12元(含垃圾箱安装费14410元),路灯土建工程28975.24元、路灯安装工程为316800元,合同外工程270997.24元,宁***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审计局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该工程除去路灯和垃圾箱外,其余工程由原告完成。**已付工程款237820元、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267820元。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驰诚公司将其承建的***联财镇太联村美丽村庄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实施,**又将该工程中除路灯和垃圾桶以外的工程承包给原告。驰诚公司与**、**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应认定无效。由于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实施完毕,被告**也认可原告实施了该工程。对工程款数额,***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确定为872959.60元,被告驰诚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审计局在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确认,故***联财镇太联村美丽村庄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72959.60元。被告**辩解该工程总价款为768861.92元,系其与驰诚公司之间结算确定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工程中路灯和垃圾桶安装工程由被告**实施,对路灯和垃圾桶安装的工程款价格,根据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载明的价格予以确定为360185.24元,故原告所完成工程价款应为512774.36元,除去被告**支付的267820元,下欠工程款应为244954.36元,对下欠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驰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驰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4495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