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派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21民初109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西侧恒大御景22号住宅楼2**1608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11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荣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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