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21民初109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西侧恒大御景22号住宅楼2**1608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11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荣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