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3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2、***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款欠款证明,聊天记录打印件,合同协议书予以认定,但忽略了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还款11万元的事实。12万元货款存在是事实,但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给被上诉人还款11万元,其中包括给被上诉人借案外人***支付36000元的事实,一审民事判决书没有查清上诉人的还款事实,在认定事实方面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合法公正。1.上诉人向工人支付工资属案外工程劳务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合同协议书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存在工程款的工程合同关系;2.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被上诉人钢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合法公正。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按**要求给被上诉人**2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我方与被上诉人**2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材料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2日,被告**对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其的永宁县三沙源十四区项目劳务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的货款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钢筋材料款12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应当及时支付,其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以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其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其欠有上诉人9万元款项。2.被上诉人实际仅在上诉人处干有两三万元的工程,且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并将上诉人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后在结算工程款时再将9万元抵扣掉。
被上诉人**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录音中被上诉人一再强调上诉人已经支付的9万元属于劳务工资,劳务工资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项下工程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合同项下工程的工程量20万元左右,如果上诉人支付的9万元是钢筋款,完全可以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无需通过十几个工人的账户以劳务工资的形式支付。被上诉人***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不是参与者,与其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9万元款项如何认定发生争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包括向***支付的36000元)是否应当从钢筋材料款中扣减。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之间除了钢材买卖外,还存在工程劳务关系,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2亦不同意在本案钢筋材料款中扣减,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同意在钢筋材料款中扣减,故不应扣减。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上诉人**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