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03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告:***,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西侧恒大御景22-2-160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受理。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