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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03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告:***,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西侧恒大御景22-2-160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睿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受理。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