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BI育成中心二期3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达力银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3500元/月,一审认定工资为4400元/月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隐瞒学历给上诉人造成多付27600元工资的损失,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劳动报酬,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大量财物,在上诉人报警后返还了部分,尚有价值52286.5元设备材料未返还,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
***辩称,从被上诉人入职后的工资流水和相关聊天记录可知被上诉人月工资为4400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标准处为空白,3500元/月系上诉人后自行补填的,与上诉人面试时承诺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不符。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20年3、4、5月份工资及相关出差补助。上诉人面试时就知晓被上诉人是大专结业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结业证书复印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隐瞒学历情形。被上诉人并未扣押上诉人财物。被上诉人2020年5月初就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后上诉人拒发工资及出差补助,被上诉人遂通过微信正式提出离职。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3月部分工资,4、5月工资共计捌仟***拾肆元肆角捌分元(¥8663.48);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入职原告从事污水处理技术工作,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有固定期限合同,自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9年7月11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5月27日被告因故提出离职,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部分工资和2020年4月、5月工资。2020年6月11日被告因追要工资未返还原告设备产生争议,原告经报警协调返还,并于同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下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于2020年7月9日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审理下达了银金劳人仲裁字(2020)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664.48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约完成了工作任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部分工资和2020年4月、5月工资,根据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银行明细和微信记录,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符合实际,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等员工的工资表证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3月工资1270元(平均月工资4400元-社保及个税389.25元-已发2740.75元)、4月工资4074.24元(月均工资4400元-社保费325.76)、5月工资3720.22元(月均工资4400元÷21.75天×20天-社保费325.76元),共计9064.46元。仲裁部门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诉称已付清被告工资,与实际不符。原告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因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数额不等,且无工资计算明细,仲裁机构认定月均工资标准4400元符合实际,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称被告隐瞒学历给其造成损失,因原告在招收审查时未提出异议而约定报酬,现以此为由要求损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离职未向其提前申请,因双方微信中已有表示,双方应当予以协商,但双方均未依法履行,但原告直到6月18日才下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工资9064.4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020年4月8日付***3304.24元)、1-2.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020年5月7日付***6200元),证明目的:2020年4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304.24元,用途栏备注“工资”,为2020年3月份工资。2020年5月7日,上诉人向***支付6200元,用途栏备注:“3月份出差补贴、奖金”,实际上该备注是财务人员填写错误,应当为2020年4月份的工资。证据二2-1.2020年5月份打卡时间表、2-22020年5月份工资表,证明目的: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被上诉人共17天有打卡记录,共计出勤16.5天,扣除5月份社保,实际应发2629.41元工资。证据三3-1.山西大恒煤矿材料清单、3-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目的:2020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未返还山西大恒煤矿的材料,上诉人职工***向***安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报警。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煤矿四个安全帽等价值52286.5元的设备材料。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公司财产,应予返还。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发放的是2月份的工资,对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发放的是三月份的出差补助。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打卡的时间是因为在外地出差,对2-2工资表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矿井水及生活水处理托管运行纪要》2页,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能返回的材料全部都返回了,不能返回的是大恒煤矿不允许带回来,被上诉人不存在扣押上诉人的设备材料的情况。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会议纪要只是陈述上诉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工作交接,并未规定上诉人不得带走设备材料,被上诉人称甲方不允许带回设备材料与甲方要求上诉人交接项目从常理上不符。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学历给其造成多付工资的损失,但其在招用审查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银行凭证、银行明细和微信记录等,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的工资9064.46元,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扣押其价值52286.5元设备材料未返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宁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