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财保187号
申请人:宁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鸣翠创业园4号厂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3号综合楼307、3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利民支行,账号×××、开户行:宁夏银行阅海支行,账号×××)。申请人宁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车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利民支行,账号×××、开户行:宁夏银行阅海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保全价值106000元)
二、查封、冻结申请人宁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车辆车辆车户,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1050元,由申请人宁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 淑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