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3999号
原告:宁夏景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效勇,男,公司职员。
原告宁夏景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宁夏景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景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景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宁夏景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