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4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科技街**。
法定代表人:刘春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张申芝,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娟,卜丽琴,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冯利,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周玲,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冯利应依法就蒋世忠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绿化苗木订购合同》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冯利向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苗木,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冯利之间建立苗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对蒋世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高危环境下实施苗木吊装工作,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蒋世忠死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涉案苗木系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从冯利处购买,包括蒋世忠在内的工人亦由冯利雇佣,蒋世忠与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次,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锐只是负责对苗木挖取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而非代表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苗木挖取工作,另外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事后为维护社会稳定,避免蒋世忠家属采取过激行为,与蒋世忠家属在司法所进行调解,取得追偿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均能证实上诉人与蒋世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蒋世忠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冯利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霄霞公司对冯利的上诉。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一、涉案时***已经做到了提醒义务让其注意高压线。按照通常标准土丘在64公分,但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土丘0.8-1米。因土丘太大人工无法抬出,故使用机械,在使用机械过程中***也提醒注意高压线。故***不应承担其责任。
**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承担20%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霄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操作过程中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蒋世忠发生意外时与**驾驶的汽车起重机的吊绳并没有和高压线接触,蒋世忠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曾计算过应支付蒋世忠家属各项费用为29万元左右,而**自愿赔偿50万元,不能作为向他人追偿的依据。
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述称,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冯利述称,**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
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利、**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周锐电话联系被告冯利,称原告需要购买香花槐树苗25颗,树苗土球直径约80公分,树苗需在2017年7月26日运送至某工地,冯利表示联系不到挖80公分土球的人员,周锐遂电话联系挖树苗的工头孙庆,让孙庆找几个挖树苗的人,并将冯利的手机号码发给孙庆,让孙庆在2017年7月26日早晨联系冯利挖树苗。孙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周锐找的包括孙庆、蒋世忠在内的劳务人员挖树苗,费用按挖树的数量以现金支付。同日,冯利联系了***,表示其要为某公司购买香花槐树苗25颗,土球直径80公分,价格380元∕颗,树苗的挖掘、装运等由买受人承担。2017年7月26日早晨,孙庆电话联系了冯利,冯利开车将孙庆及孙庆带领的、包括蒋世忠在内的挖树苗的劳务人员拉到***的苗圃挖树苗。***派米生成到苗圃,米生成提醒在场人员上方有高压线,注意安全。后冯利又开车和周锐找到在永宁县杨和镇红星桥头揽活的**,由**驾驶其所有的宁A906**号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号:LGHW9D1H3A6610239,发动机号:E26D4A00409)到***的苗圃吊装25颗香花槐树苗,**遂将车开到***苗圃吊装树苗,将树苗从苗圃吊装至板车上。该汽车起重机属于中型专项作业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11月3日公布《特种设备目录》,汽车起重机不包含在特种设备目录中。**持B2驾照,准驾车辆包括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因汽车起重机驾驶室与所要吊装的苗木中间有树遮挡,**在操作过程中视线受到一定影响,需要有人指引才能完成吊装,**称蒋世忠是负责指挥和挂吊钩的人员。在吊装过程中,该汽车起重机的吊绳碰到位于苗圃上方的高压线,造成在吊钩下方挂吊钩的蒋世忠中电,蒋世忠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31日,在永宁县人民调解专业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蒋卫新(系蒋世忠父亲)、周慧梅(系蒋世忠妻子)、蒋颖(系蒋世忠婚生女)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春霄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蒋卫新、周慧梅、蒋颖支付蒋世忠意外死亡一案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50万元(含已支付6万元),上述款项于2017年8月3日前支付14万元,下剩部分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二、刘春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蒋卫新、周慧梅、蒋颖不得因本次事件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权利,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四、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吊车驾驶员**、涉案中间人冯利、带工人员孙庆、苗木所有人***等人之间法律关系各方陈述不一,尚存争议,本案原告履行全部金额后,有权向**、冯利、孙庆、***追偿,**、冯利、孙庆、***是否承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万元。
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冯利签订《绿化苗木订购合同》,约定冯利向原告供应侧柏,合同总价352800元,该价格为送到价,含起苗、包装、运输及苗木发票,交货时间由原告提前3天电话通知冯利起苗时间,冯利接到电话第二天起苗,第三天将苗木运到指定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验收合格付运费,苗款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冯利向原告供应了苗木,至今尚有部分苗木款未结清。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周锐与原告其他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周锐要求给冯利做个付款单,25颗香花槐,每颗580元,到工地,土球80公分)、周锐与冯利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周锐向冯利微信转账500元,冯利将其银行借记卡拍成照片发送给周锐),证明就案涉的香花槐树苗,周锐与冯利协商的价格为580元/颗,送到工地,树苗土球需80公分。被告冯利对周锐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冯利与周锐从未谈过由冯利按照580元/颗的价格向原告供应25颗香花槐,周锐向冯利转账500元是周锐让冯利帮忙购买捆绑香花槐的草绳和黄金绳,周锐向冯利发送借记卡是要求原告支付此前拖欠的苗木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蒋世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蒋世忠是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还是与被告冯利形成了雇佣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蒋世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蒋世忠是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还是与被告冯利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原告向冯利购买香花槐,冯利负责苗木的挖掘、装运,并实际雇佣了蒋世忠,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绿化苗木订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供应苗木为侧柏,不能据此推断冯利仍按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供应案涉香花槐,周锐与冯利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锐在微信聊天中向冯利转账500元、冯利向周锐发送银行卡及按照原告工作人员周锐的要求联系案涉香花槐出卖人,被告冯利解释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向原告要回之前的货款,属于帮助、介绍行为,亦符合常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利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含苗木的挖掘、吊装、运输等费用及冯利雇佣了蒋世忠的事实。本案中,包括蒋世忠在内的挖苗人员均是孙庆按照原告工作人员周锐的要求进行联系,并按照周锐的要求到苗圃挖树苗,孙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周锐雇佣了包括蒋世忠在内的劳务人员挖树苗,蒋世忠家属在事发后也直接向原告索赔,原告也已向蒋世忠家属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蒋世忠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蒋世忠的雇主应当对蒋世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原告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是否应对蒋世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及其与蒋世忠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首先,***系案涉香花槐的出卖人,其不负责苗木的挖掘、吊装和运输,有关起苗的时间、土球的大小及装车的方式均是由买受人自主决定,***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去干预、阻止。其次,***在吊装过程中已派人提醒苗圃上方有高压线,注意施工安全,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其对蒋世忠的死亡没有过错。最后,蒋世忠中电死亡的原因是**驾驶汽车起重机在吊装苗木的过程中吊绳碰到了高压线,与***种植的苗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向***追偿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对蒋世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以自己的设备和技术为原告完成苗木的吊装作业,原告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人明知苗圃上方有高压线,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操作不慎使起重机吊绳碰到高压线,造成蒋世忠中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定作人明知苗圃上方有高压线,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要求**进行吊装作业,并且考虑到**在作业过程中视线受阻的情况及吊装树苗的实际需要,**是在原告雇佣人员的协助、指引下完成吊臂的移动、到位,再由原告雇佣人员将树苗挂到吊钩上,并完成起吊,原告雇佣人员在吊装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指引不当,亦是吊绳碰到高压线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向蒋世忠家属赔偿50万元没有超过合理范围,原告有权据此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告及被告**对上述50万元赔偿款各承担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在驾驶汽车起重机吊装树苗的过程中,吊绳碰到高压线,是造成蒋世忠触电的重要原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一审结合其过错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树苗的购买人,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明知苗圃上方有高压线,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要求**进行吊装作业,存在过错,其雇佣的人员协助、指引**完成吊臂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指引不当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蒋世忠家属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冯利与蒋世忠存在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系涉案树苗的出卖人,不负责苗木的挖掘、吊装和运输,且***在吊装过程中已派人提醒苗圃上方有高压线,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另外蒋世忠的死亡与***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宁夏霄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0元,上诉人宁夏宵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