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21民初12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系该公司预算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千、李爱春,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宵霞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霄霞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张志强,被告(反诉原告)嘉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宵霞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4443201.49元;2.判决以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4.75%计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703,832.17元,并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3.超期养护费用146,353.75元;以上三项合计5,293,387.4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永宁县望远乡工业园区胸科医院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甲方即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即承包方。工程内容是“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胸科医院室外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具体为:1.绿化区域内场地平整、树木、花卉、地被植物的栽植及草坪的建植;2.绿化区域植物的日常养护管理三年;3.绿化区域内节水灌溉的安装等”。因为当时需要赶工期,被告要求原告赶紧进场施工,所以签订合同时是按照《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胸科医院室外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进行合同总造价核算出合同总价为4009217.4元,实际施工时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80%以上至结束时顶房;一年养护期结束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0%;三年养护期结束后付清结算全部余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120万元之后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供几次结算报告均未能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量,双方负责人均在核量单上签字认可,原告依据此对工程价款再一次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5,643,201.49元,原告将此结算报告给被告后,被告提出不同意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3月15日进场施工、2016年4月25日竣工完成,并向监理单位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完成了竣工图、技术资料等,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有工程进行养护保养3年,从竣工之日起算3年至2019年5月30日结束,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从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进入超时养护阶段,期间共计发生养护费用146,353.75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20万元预付款后就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能有任何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依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超时养护费等共计5,293,387.41元。
被告(反诉原告)嘉屋建设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施工合同签订前就已经有施工图纸;2.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3.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超时养护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嘉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160728.6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反诉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胸科医院建设项目配套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并与其签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胸科医院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胸科医院室外绿化工程,包括绿化区域内场地平整、树木、花卉、地被植物的栽植及草坪的建植;绿化区域植物的日常养护管理三年;绿化区域内节水灌溉的安装、相关竣工资料、其他应当由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009217.4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结算总价为合同总价加减签证;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80%以上至结束时顶房,一年养护期结束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0%,三年养护期结束后付清结算全部余款。合同对款项支付、质量要求、竣工验收、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共计向反诉被告支付了517万元工程款,已超付1160728.6元工程款,并不存在下欠反诉被告工程款的事实。针对超付工程款,反诉被告不仅拒不返还,反而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反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为此,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宵霞科技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并未向反诉被告支付517万元的工程款,不存在超付的事实,更不存在拒不返还的事实;2.反诉被告所干的工程是依据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反诉被告依据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与反诉原告进行结算是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宵霞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工程及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宵霞科技公司提交的《竣工技术资料(目录)》、《投标总价(内部结算)》,系宵霞科技公司单方制作,无嘉屋建设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竣工图纸(摘取)》、《设计施工图纸》、《工程核量单》、《工作联系单》,嘉屋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4.宵霞科技公司提交的《移交函》证明宵霞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将养护期满的绿化工程移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宁医大胸科医院项目苗木供货明细》系宵霞科技公司单方制作,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嘉屋建设公司提交的QQ邮箱截图,反映了双方签订过绿化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6.工程款顶房协议、委托书,结合嘉屋建设公司庭后提交并经质证宵霞科技公司无异议的商品房备案查询单,证明嘉屋建设公司将银川市金凤区阳光美林花园一期商网102(复式)以397万元抵顶了霄霞科技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嘉屋建设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胸科医院的室外绿化工程分包给宁夏宵霞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乙方)(2017年3月更名为宵霞科技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胸科医院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绿化区域场地平整、树木、花卉、地被植物的栽植及草坪的建植,绿化区域内植物的日常养护管理三年,绿化区域内节水灌溉的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合同价款4009217.40元,合同价款包含劳务、材料、税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资料费等费用,除计算合同价款依据变更外,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总工期45天;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80%以上至结束时,按合同总价款的50%(不包括工程预付款)顶房(完成全部顶房所需资料手续),一年养护期结束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0%,三年养护期结束后付清结算全部余款;结算方式本合同总价±签证,签证价款的确认方式为:合同中已有适用于清单的单价,按照合同已有的单价确定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于清单的单价,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单价,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协商确认后执行;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乔木、草坪、灌木为三十六个月,灌溉部分为三十六个月,其他部分为三十六个月。双方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嘉屋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给宵霞科技公司预付材料款120万元。宵霞科技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施工图纸的要求,变更了部分植物。2019年8月10日,双方工作人员对宵霞科技公司完成的绿化工程进行了核量,该核量单中记载的部分树木、地被植物等与签订施工合同时的项目清单内容有所变化。2019年11月1日,宵霞科技公司将到养护期的室外绿化工程移交给了嘉屋建设公司,并提出超期养护5个月,要求对方支付超期养护费146353.75元。2019年11月13日,嘉屋建设公司向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嘉屋建设公司承揽阳光美林工程,现顶你公司阳光美林一期B1号商网102,面积397㎡,单价10000元,房屋总价397万元。本公司现把该房屋转移给刘春宵,现委托你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转移产权发生纠纷相关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019年12月4日,经网签合同,嘉屋建设公司将座落于银川市黄河路以北阳光美林花园一期B1号商网商业1-2层102(面积397.4㎡)网签备案至宵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宵名下。
本院认为,嘉屋建设公司与宵霞科技公司签订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胸科医院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合同内容。宵霞科技公司完成了承包的绿化工程,嘉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17万元(含房屋抵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宵霞科技公司主张嘉屋建设公司尚欠应付工程款,只提供了与嘉屋建设公司的绿化工程核量单证明种植树木及花卉等数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在庭审中未申请鉴定,故宵霞科技公司要求嘉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43201.4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嘉屋建设公司反诉称依据合同约定已超付工程款,并要求宵霞科技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160728.60元,亦没有提供相关结算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宵霞科技公司的本诉请求、嘉屋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宵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1842元,减半收取259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宵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48元,减半收取76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