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7202号
原告:***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
法定代表人:刘春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娟,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芝,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亿丰公司)与被告**、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被告霄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娟、张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树款21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霄霞公司约定,由原告向其供树,供货完毕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核定单载明了已供树的种类、数量、单价。经核算现欠树款21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树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所欠树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霄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霄霞公司欠款2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核定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禹广治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来源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确认;4.被告霄霞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普通发票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5.被告霄霞公司提交的声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景亿丰公司向被告霄霞公司供应树木。被告**系被告霄霞公司员工,被告霄霞公司认可其2015年入职,2020年3月从公司离职,被告霄霞公司登报声明。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明细一份,载明:“国槐D=24cm1棵,差1棵南五期,白蜡D=18cm3棵因规格有争议没有打单;7月18-20之间,D=18-22国棵4棵,D=30cm1棵3000元;丛生国槐1棵。**核,2019.1.11”。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白蜡(D=18cm)2棵(单价2400元),价款4800元;国槐(D=18-22cm)4棵(单价2200元),价款8800元;国槐(D=30cm)1棵为3000元;丛生国槐1棵,价款500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2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景亿丰公司与被告霄霞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景亿丰公司向被告霄霞公司供应树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霄霞公司欠付树木款,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明细中载明国槐(D=18-22cm)4棵2200元,(D=30cm)1棵3000元,以上两种树木数量、单价均在书面明细中有明确记载,被告霄霞公司亦认可在出具书面明细期间被告**系公司员工,其所列明细应当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霄霞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数量及单价支付原告货款11800元(2200元×4棵+3000元×1棵)。另书面明细中所记载的白蜡(D=18cm)2棵,丛生国槐1棵,并未记载欠付白蜡及丛生国槐款项的内容,原告主张白蜡价款4800元,丛生国槐1棵,价款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霄霞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1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霄霞公司员工,其向原告出具书面明细系行使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霄霞公司支付2019年1月1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书面明细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本院调整以欠付货款11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038.79元[11800元×3.85%/年×1.3÷365天×642天(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1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8.79元,合计12838.79元;2020年10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1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宁***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泽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