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3668号
原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科技街8-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芝,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利,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娟,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利、孙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张申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芳,被告冯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周玲,被告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利、孙伟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冯利向原告供应苗木,苗木价格为送到价,即起苗、包装、运输均由冯利负责。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冯利购买25颗香花槐树苗,按照惯例由冯利起苗、包装、运输,并将原告所需苗木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2017年7月26日,被告***带领冯利及冯利雇佣的司机孙伟、挖树工人蒋世忠等人到自己的苗圃园林场地挖树。当日13时20分左右,天下起了小雨,吊车在吊装挖好的树苗时,蒋世忠触电倒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蒋世忠家属及朋友情绪激动,以聚众闹事等方式强行要求赔偿。因该事故中,除死者蒋世忠外,事故涉及多方,一时无法确定该起案件各方责任。经永宁县人民调解专业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由原告向蒋世忠家属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50万元,并明确原告有权向冯利、孙伟、***追偿。原告认为,***作为苗圃的所有权人,在树苗挖吊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蒋世忠触电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冯利雇佣蒋世忠为其提供劳务时触电身亡,冯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伟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导致蒋世忠触电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只是出卖苗木,起苗、包装、运输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造成蒋世忠死亡的原因并非***种植的苗木自身存在危险,而是电力部门管理并架设的高压线的电击造成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或潜在的消费者及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承担责任,***与其他人之间并非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其只是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义务只是提供苗木,并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冯利辩称,冯利仅是介绍原告工作人员周锐向***购买苗木,因原告尚欠苗木款,冯利为要回欠款才帮助原告联系***购买苗木。原告与冯利之间曾经供应苗木,但并未形成交易惯例,送到价并非双方单一送货模式,有上车价,有送到价,每次供应苗木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原告与冯利签订《绿化苗木订购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苗木款,自2015年9月起,冯利再未向原告供应过苗木,本案案发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上述《绿化苗木订购合同》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蒋世忠系原告工作人员周锐雇佣的,原告应对蒋世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蒋世忠家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仅对协议签订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50万元赔偿款是原告基于蒋世忠的雇主身份赔偿,无权向他人追偿,且该赔偿金额是双方协商金额,未经法院判决,对冯利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孙伟辩称,原告与蒋世忠家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仅对协议签订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在蒋世忠触电死亡事件中,孙伟没有违规操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孙伟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周锐电话联系被告冯利,称原告需要购买香花槐树苗25颗,树苗土球直径约80公分,树苗需在2017年7月26日运送至某工地,冯利表示联系不到挖80公分土球的人员,周锐遂电话联系挖树苗的工头孙庆,让孙庆找几个挖树苗的人,并将冯利的手机号码发给孙庆,让孙庆在2017年7月26日早晨联系冯利挖树苗。孙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周锐找的包括孙庆、蒋世忠在内的劳务人员挖树苗,费用按挖树的数量以现金支付。同日,冯利联系了***,表示其要为某公司购买香花槐树苗25颗,土球直径80公分,价格380元∕颗,树苗的挖掘、装运等由买受人承担。2017年7月26日早晨,孙庆电话联系了冯利,冯利开车将孙庆及孙庆带领的、包括蒋世忠在内的挖树苗的劳务人员拉到***的苗圃挖树苗。***派米生成到苗圃,米生成提醒在场人员上方有高压线,注意安全。后冯利又开车和周锐找到在永宁县杨和镇红星桥头揽活的孙伟,由孙伟驾驶其所有的×××号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到***的苗圃吊装25颗香花槐树苗,孙伟遂将车开到***苗圃吊装树苗,将树苗从苗圃吊装至板车上。该汽车起重机属于中型专项作业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11月3日公布《特种设备目录》,汽车起重机不包含在特种设备目录中。孙伟持B2驾照,准驾车辆包括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因汽车起重机驾驶室与所要吊装的苗木中间有树遮挡,孙伟在操作过程中视线受到一定影响,需要有人指引才能完成吊装,孙伟称蒋世忠是负责指挥和挂吊钩的人员。在吊装过程中,该汽车起重机的吊绳碰到位于苗圃上方的高压线,造成在吊钩下方挂吊钩的蒋世忠中电,蒋世忠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31日,在永宁县人民调解专业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蒋卫新(系蒋世忠父亲)、周慧梅(系蒋世忠妻子)、蒋颖(系蒋世忠婚生女)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春霄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蒋卫新、周慧梅、蒋颖支付蒋世忠意外死亡一案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50万元(含已支付6万元),上述款项于2017年8月3日前支付14万元,下剩部分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二、刘春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蒋卫新、周慧梅、蒋颖不得因本次事件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权利,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四、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吊车驾驶员孙伟、涉案中间人冯利、带工人员孙庆、苗木所有人***等人之间法律关系各方陈述不一,尚存争议,本案原告履行全部金额后,有权向孙伟、冯利、孙庆、***追偿,孙伟、冯利、孙庆、***是否承担责任,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万元。
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冯利签订《绿化苗木订购合同》,约定冯利向原告供应侧柏,合同总价352800元,该价格为送到价,含起苗、包装、运输及苗木发票,交货时间由原告提前3天电话通知冯利起苗时间,冯利接到电话第二天起苗,第三天将苗木运到指定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验收合格付运费,苗款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冯利向原告供应了苗木,至今尚有部分苗木款未结清。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周锐与原告其他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周锐要求给冯利做个付款单,25颗香花槐,每颗580元,到工地,土球80公分)、周锐与冯利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周锐向冯利微信转账500元,冯利将其银行借记卡拍成照片发送给周锐),证明就案涉的香花槐树苗,周锐与冯利协商的价格为580元∕颗,送到工地,树苗土球需80公分。被告冯利对周锐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冯利与周锐从未谈过由冯利按照580元∕颗的价格向原告供应25颗香花槐,周锐向冯利转账500元是周锐让冯利帮忙购买捆绑香花槐的草绳和黄金绳,周锐向冯利发送借记卡是要求原告支付此前拖欠的苗木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蒋世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蒋世忠是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还是与被告冯利形成了雇佣关系;二、被告孙伟、***是否应对蒋世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蒋世忠是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还是与被告冯利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原告向冯利购买香花槐,冯利负责苗木的挖掘、装运,并实际雇佣了蒋世忠,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绿化苗木订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供应苗木为侧柏,不能据此推断冯利仍按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供应案涉香花槐,周锐与冯利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锐在微信聊天中向冯利转账500元、冯利向周锐发送银行卡及按照原告工作人员周锐的要求联系案涉香花槐出卖人,被告冯利解释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向原告要回之前的货款,属于帮助、介绍行为,亦符合常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利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含苗木的挖掘、吊装、运输等费用及冯利雇佣了蒋世忠的事实。本案中,包括蒋世忠在内的挖苗人员均是孙庆按照原告工作人员周锐的要求进行联系,并按照周锐的要求到苗圃挖树苗,孙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周锐雇佣了包括蒋世忠在内的劳务人员挖树苗,蒋世忠家属在事发后也直接向原告索赔,原告也已向蒋世忠家属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蒋世忠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蒋世忠的雇主应当对蒋世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原告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关于***是否应对蒋世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及其与蒋世忠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首先,***系案涉香花槐的出卖人,其不负责苗木的挖掘、吊装和运输,有关起苗的时间、土球的大小及装车的方式均是由买受人自主决定,***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去干预、阻止。其次,***在吊装过程中已派人提醒苗圃上方有高压线,注意施工安全,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其对蒋世忠的死亡没有过错。最后,蒋世忠中电死亡的原因是孙伟驾驶汽车起重机在吊装苗木的过程中吊绳碰到了高压线,与***种植的苗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向***追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伟是否应对蒋世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伟以自己的设备和技术为原告完成苗木的吊装作业,原告与孙伟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伟作为承揽人明知苗圃上方有高压线,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操作不慎使起重机吊绳碰到高压线,造成蒋世忠中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定作人明知苗圃上方有高压线,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孙伟进行吊装作业,并且考虑到孙伟在作业过程中视线受阻的情况及吊装树苗的实际需要,孙伟是在原告雇佣人员的协助、指引下完成吊臂的移动、到位,再由原告雇佣人员将树苗挂到吊钩上,并完成起吊,原告雇佣人员在吊装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指引不当,亦是吊绳碰到高压线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向蒋世忠家属赔偿50万元没有超过合理范围,原告有权据此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孙伟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告及被告孙伟对上述50万元赔偿款各承担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夏霄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赵 毅
人民陪审员 董 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林旺
书 记 员 金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