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卫,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云丽虹,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六村堡相家巷村1号。
法定代表人岳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乾坤,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卫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昊愽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武卫应聘至陕西国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林劳务公司”),从事铲车工司机一职,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1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国林劳务公司未给*武卫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5月20日后,*武卫再未到国林劳务公司上班。*武卫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71.08元。后*武卫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补办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4万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万元;4、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51元、延时加班工资12659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344元。2016年10月8日,该委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6)514号裁决书,裁决昊愽工程公司:1、一次性支付*武卫延时加班工资38362.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47.1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91.95元;2、为*武卫补办补缴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武卫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法庭调解不能。另查明,昊愽工程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原名称为陕西国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工资结算表、考勤表、未劳人仲裁字(2016)514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武卫入职后,昊愽工程公司已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武卫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武卫未提供证据证明昊愽工程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且昊愽工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武卫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武卫称昊愽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昊愽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已安排*武卫休年休假,现其主张不支付*武卫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武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昊愽工程公司前连续工作情况,其在昊愽工程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故其2015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昊愽工程公司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为2055.7元(4471.08元÷21.75天×5天)×(300%-100%)。2016年1月1日至5月20日,*武卫应享受的年休假不足1整天,故依法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双方关于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卫带薪年休假工资2055.7元。二、驳回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武卫的其余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现由双方各自承担。
宣判后,*武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昊愽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昊愽工程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为*武卫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且*武卫提交的考勤表、录音证明均能证明昊愽工程公司要求*武卫加班,严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间的事实。昊愽工程公司无故辞退*武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武卫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以*武卫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6)陕011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昊愽工程公司为*武卫补缴2010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3、判决昊愽工程公司支付*武卫带薪年休假工资15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判决昊愽工程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400元;5、判决昊愽工程公司支付*武卫拖欠的延时加班工资253189.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51元共计277740.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判决昊愽工程公司支付*武卫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7、判决昊愽工程公司支付*武卫经济赔偿金53400元。
昊愽工程公司答辩称,在仲裁时,*武卫表示放弃经济补偿金,而主张经济赔偿金,在一审时,*武卫亦表示放弃经济补偿金,要求经济赔偿金。二审不应对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进行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武卫明确表示放弃上诉请求第三项、第五项中的25%经济补偿金及第六项50%的经济补偿金,并放弃上诉请求第七项。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2014年12月21日*武卫与昊愽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1年。”由此可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若无异议将顺延一年,即合同到期时间延续到2016年12月20日。现*武卫以昊愽工程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武卫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其诉求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武卫称昊愽工程公司无故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解除的事实存在,故其诉请昊愽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报酬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条规定只是对未休年休假职工的补偿规定,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结合*武卫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武卫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由昊愽工程公司支付*武卫年休假工资2055.7元,与法不悖,应予维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武卫主张昊愽工程公司补缴2010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请,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民
审 判 员  韩 娟
代理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