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6879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岳国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表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李伦,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昊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安、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707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按不定期银行货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入职被告昊愽公司、西安地铁六号线竖井暗挖工作部从事行吊工作。入职时,办理入职手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承诺月工资5000元,每周工作七天,每天工作十二小时,全年无休。2019年2月13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018年9月工资1225元,10月工资10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20天加班工资6680元,节日加班2天1002元,共计9907元。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昊愽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昊愽公司将西安地铁六号线竖井暗挖工程分包给钟某某,钟某某雇佣原告***从事行吊司机工作,原告与钟某某系劳务关系,昊愽公司对钟某某上述行为均不知情,因原、被告未建立劳务关系,则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9年2月,因钟某某下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将昊愽公司投诉至西安市莲湖区劳动监察大队,大队接到投诉后,组织原、被告调解,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昊愽公司替钟某某向原告代付7171元费用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处理结果,该处理结果载明“今后投诉人***与该用人单位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则被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受案外人钟某某雇佣,在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段提供行吊操作劳务。经询,被告表示,钟某某系包工头,该工程确为案外人钟某某从其处承包,对于原告给钟某某提供劳务,其并不知情。2019年2月,原告将被告投诉至西安市莲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9年2月22日,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原告向莲湖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处理结果》,载明:“经过你们的调查处理,被投诉单位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积极与投诉人***取得联系,并进行协商沟通,现将所欠工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计(大写: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整,小写:¥7171.00)及时发放至投诉人西安银行卡中。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0795。今后投诉人***与该用人单位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工资7171元。期间,原告将被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以及克扣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赔偿金等。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9)114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申诉请求。现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诉。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处理结果》、西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劳人仲裁字(2019)11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昊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虽提交有实发工资的工资条等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发工资的金额,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克扣工资之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原告出具的《处理结果》显示,其承诺今后与被告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已支付原告7171元,原告再次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龙

审 判 员  刘晓国

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