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2439号
原告:陕西晟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陕西晟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晟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晟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志丹县****工程服务部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中标的“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西安校区食堂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志丹县****工程服务部,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含辅材。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5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案字(2021)2233号裁决书。该项目自2020年10月6日开业至2021年1月15日止,原告向第三人志丹县****工程服务部支付劳务费共计680000元。被告2020年10月至12月工资是***县****工程服务部发放,且原告从未聘任过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一直在原告工地上干活,答辩人是该项目的总工程师,原告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任命书,且答辩人每天都有考勤记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称其于2020年10月14日入职原告陕西晟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原告承包的西安政治学院食堂改造项目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工资1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加盖原告公章的《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或任命文件》,载明:“兹授权我单位***担任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西安校区食堂维修改造设计项目副项目经理…”。
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陕西晟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75000元;2、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的电话费500元;3、赔偿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配合工人做材料的工资30000元。2021年11月15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223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陕西晟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75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自述其认可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案字[2021]2233号)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并对其仲裁申请中的第2项、第3项内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有加盖原告陕西晟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或任命文件》,原告虽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7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晟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7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晟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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