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广商初字第0407号
原告扬州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金地带汽车博览城8幢308、408。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扬州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坤,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所雇佣人员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限至2015年9月17日止。2015年5月23日晚,原告雇员薛卫亚在值班时不幸意外身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附投保员工的名单);
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雇员薛卫亚非正常原因死亡,注销户口;
3、电工劳动合同,证明死者与原告雇主雇员的关系;
4、接处警登记表、薛卫亚身份证、火化证、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5、原告与薛卫亚的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死者死亡时并不是从事原告的业务工作,既不是遭受了意外,也不是因患有××所导致的死亡,原告对死者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为其公司包括水电工薛卫亚在内的54名雇员投保了伤亡、医疗费险,其中薛卫亚死亡伤残保额为80万元,医疗费保额2万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所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2015年5月23日晚10时许,薛卫亚在工地宿舍内出来上厕所回宿舍后被发现躺在宿舍地上,工人遂打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心脏呼吸骤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火化证,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薛卫亚的死亡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是指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而原告雇员薛卫亚在宿舍里因心脏呼吸骤停死亡,其并非正在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水电)工作过程中死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是遭受意外所致,更未证明薛卫亚是因患××所致死亡,故原告薛卫亚的死亡不构成被告保险责任,被告有权拒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员  胡晓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许飞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