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4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金地带汽车博览城8幢308、4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扬州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万顺公司的员工***死亡当日处于值班状态。企业安排员工值班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自我决定行为,不需要向任何行政部登记备案。值班表及员工证词证实***当晚处于值班状态,工地宿舍仅几间,只能优先安排值班员工住宿。***死亡时身着短裤,是因为值班并非不允许休息,只是要求随时待命而已。2.二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遭受意外”的含义通常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因造成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形,纯属主观臆断。3.本案不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由于未做尸检而导致死因无法查清,此责任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7日,万顺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所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2015年5月23日晚10时许,万顺公司员工***在工地宿舍内出来上厕所回宿舍后被发现躺在宿舍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心脏呼吸骤停,万顺公司与人保公司为此发生诉讼。而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的前提是雇员需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工作,本案中电工****在工地宿舍休息时因心脏呼吸骤停而死亡,当时并未从事电工作业,也不宜依据其居住于工地认定其当然处于值班状态。××”系并列关系,前者是来自于自身意外事件而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中,××所致,不属于上述保险事故范畴,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管波
代理审判员关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