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

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与子长县前进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3民初31号
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
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大道396号中陕核办公楼7层713室
负责人:曾献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轶柯,男,1986年11月23日生,西安市莲湖区村民,现住西安市,系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
住址:子长市瓦窑堡镇庞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东,系该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斌,男,1951年4月3日生,汉族,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贞,男,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子北家属院。
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陕核公司)与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前进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陕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社民、曹轶柯,前进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斌、张顺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陕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946602.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980.62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原告前身)签订《地质项目勘查合同》,项目名称:陕西省子长县前进煤矿整合区(扩大)勘探,勘探方为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即乙方。合同约定由乙方根据现有的地质资料以及勘探过程中获得的地质资料,编制整合区勘探设计,组织施工及提交勘查区的勘探报告,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2年,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按照验收确认的各项工程量和合同确定的单价据实进行了决算,最终决算金额1946602.07元,但是被告(合同甲方)仅在2011年12月8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946602.0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已将发票全部开具,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至今未将欠款偿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支持原各的诉讼请求。
前进煤矿辩称:1、本案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2015年8月29日以子长所有债权人身份与陈爱斌掌控的前进煤矿签订了《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近一年后才办理了交接手续。2019年11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进煤矿进行了拍卖,现前进煤矿由新的股东先和煤业有限公司掌管,负责人为马某某。本案原告于2011年与陈爱斌掌控的前进煤矿签订了《地质项目勘察合同》并实施。现原告既不控告宋建宏掌控的前进煤矿,也不控告陈爱斌等人掌控的原前进煤矿,偏偏选择中间一度管理前进煤矿的被告索赔,显然选择被告不当,将被告列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已虚名存在,实体消失。2、前进煤矿的工程欠款早已分配。被告与陈爱斌时期的前进煤矿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时的前24天,即2015年8月5日,前进煤矿、恒发煤矿、合营煤矿作出了《工程欠款分配方案》对三矿共欠的2800万元工程款进行分配,前进煤矿共分得工程欠款400万元,但该400万元具体指那些工程款表述不明。被告接收前进煤矿,开了起诉前进煤矿和其他被告连带承担的工程款400万元,完成了分配任务,被告已不欠任何人或者单位的工程款。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与原前进煤矿签订了地质项目勘查合同并实施,距今已八年之久,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主管前进煤矿期间,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前进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陈爱斌没有给被告移交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偿清了分配的工程款,其中不含原告的工程款。当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曾一度掌控的前进煤矿拍卖给了新的矿权人。被告不欠原告工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中陕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地质项目勘查合同》中勘查方(乙方)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名称现变更为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与企业登记信息一致;
2、《地质项目勘查合同》、《陕西省子长县前进煤矿整合区勘探地质报告评审备案证明》(陕国土资储备【2012】99号)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地质报告已经通过评审备案;
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记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946602.07元工程款;
4、催款通知复印件二份(原告已送被告留存),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5日和2019年4月12日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催收,其中原投资人陈爱斌和现投资人王世东均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前进煤矿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地质项目勘查合同》是陈爱斌签的,2015年8月底,陈爱斌将前进煤矿转给了王世东,王世东才是前进煤矿的法人,被告认为该合同与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的前身有关系,跟被告没有关系。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开给陈爱斌营业期间的前进煤矿,而不是开给王世东经营期间的前进煤矿。所以被告对该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7年4月5日,原告的催款通知是送给子长县前进煤矿的原法人代表陈爱斌的,而不是送给王世东的,王世东也未确认催款通知,也对此不知情。所以原告的催款通知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019年4月12日的催款通知被告也不知情。
被告前进煤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欠款分配方案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打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勘查合同是原告和前进煤矿的前身签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中没有交代欠原告款项,给被告分配的4000000元欠款已被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已经将该4000000元拿走。总之,本案主体不适。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已超。
原告中陕核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1、除工程欠款分配方案以外,其他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2、这些债务也不涉及本案的工程欠款,原告对此也不知情;3、执行和解协议书只是个空白草稿,没有任何一方签字。4、工程欠款分配方案没有前进、恒发、合营三个煤矿的签字盖章,只有一个监证单位的盖章。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欠款债务人主体是被告前进煤矿,这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该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免除该企业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2、即使该债权债务抵消的行为存在,因未对本案工程款的清偿作出安排,所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其中,被告未提交抵消协议书中的附件一,原告无从判断债权人的名单及明细。3、被告所称执行和解,因未提供法院的执行终结的裁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3、4组证据,被告前进煤矿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被告前进煤矿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对此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拱的以上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承诺书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提供的工程欠款分配方案、执行和解协议书均无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从该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承诺书内容审查,无法确认债权债务抵消与涉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中陕核公司(2015年5月11日,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改制后企业名称变为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与前进煤矿签订《地质项目勘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陕西省子长县进煤矿,乙方为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在陕西省子长县前进煤矿整合区(扩大)内进行煤炭资源勘探,由乙方负责勘探设计、施工和全面技术工作。项目名称为陕西省子长县前进煤矿整合区(扩大)勘探。工作任务为:根据现有的地质资料以及勘探过程中获得的地质资料,编制整合区勘探设计,组织施工及提交勘查报告。合同工期: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31日,完成整合区的野外施工。2012年1月31日提交整合区的勘探报告。合同价款:双方协商同意,按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的65%确认本项目各项工程单价,预算见合同所附表2,初步预算总勘探费用约2033535元(不含设计、报告评审费用)。最终总工程款以验收确认的各项工程量和合同确定的单价据实决算结果为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为600000元;2、野外工作完成设计工作量的70%,甲方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30%,为600000元;3、野外工作结束后,付20%,为400000元;4、按验收所确认的工作量,依据合同单价进行决算,按最终决算工程款的结果,其余款在报告通过评审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由此造成勘查报告未按合同期限提交,则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对合同第五款第2项工程款,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拖欠款滞纳金,滞纳金额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工。双方最终确定工程决算金额为1946602.07元,原告完税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余946602.07元,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原前进煤矿陈爱斌予以了签字确认,2019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至今被告未付原告。另查明,5015年8月底前,前进煤矿的控制人为陈爱斌,因煤矿欠下债务,债权人向煤矿要钱,因不能清偿债务,陈爱斌将煤矿以矿抵债给相关债权人,相关债权人中有王世东,相关债权人推选王世东为代表,陈爱斌控制的前进煤矿登记变更在王世东名下至今。现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尚余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中陕核公司与被告前进煤矿签订的《地质项目勘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受益方,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最终确定该工程总决算金额为1946602.07元,被告已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原告946602.07元未付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未付款946602.0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滞纳金,但因过高,对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付工程的30%的违约金283980.62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前进煤矿辩称的该煤矿现在已经抵债给子长县的债权人,且被告陈爱斌与前进煤矿新的法定代表人王世东达成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前进煤矿承担煤矿所欠工程款400万元,其余工程款与前进煤矿无关。因该协议是煤矿的实际控制人陈爱斌与前进煤矿新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且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在前进煤矿抵债前所欠,该协议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前进煤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经本院审,原告将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最终确定工程决算金额为1946602.07元,原告完税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中的时间,可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未付工程款,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工程款946602.07元以及违约金28398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5元,由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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