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

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2734号
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河北省丰宁县人,大学本科,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995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86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1日,被告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原告前身)签订《地质项目勘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内蒙古××旗透辉石勘查及综合地质勘查报告编制;签约地点为宁夏中卫市;勘探权人为被告即甲方,勘探方为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即乙方;还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做出工作方案(设计),依据所确定的工作方案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最终经过综合整理研究,编写报告等;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同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关于内蒙古阿拉善在旗革文图勘查区勘查费用补充的报告》对需增加费用作出约定。2012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按照验收确认的各项工程量和合同确定的单价据实进行了决算,最终决算金额为654540元。然而,被告仅在2012年12月3日支付原告155000元,尚欠4995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决算完成后也已将发票全部开具,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欠款偿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地质项目勘查合同书》(2012.7.21)及附表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书证,能证明原告依约承揽完成被告委托进行的地质勘查服务工作的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关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革文图勘查区助察费用补充的报告》(2020.8.21)、证据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2.8.7)、证据4《银行凭证》、《收款凭证》(2012.8.14)、证据5《记账凭证》2份(2012.12.3)、证据6《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记账联》(2012.12.5)、证据7《记账凭证》2份、《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记账联》(2013.3.20)均系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5000款项,剩余工程款499540元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催款通知书》(2013.11.29)、证据9《承诺书》(2014.6.26)证据10《催款通知》(2017.5.16)、证据11《回函》(2017.5.19)、证据12短信催款记录(高云峰,2019.4.22)系书证,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一直在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有关联性并与证据1-7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陕核工业集团公司文件《关于启用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一大队有限公司等四个子公司营业执照的通知》(2015年5月11日,中陕核规发(2015)88号)系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前后的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原告款项499540元,被告是否履行清偿,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到庭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数额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原告前身,2017年5月变更现名称为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签订《地质项目勘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内蒙古××旗透辉石勘查及综合地质勘查报告编制;签约地点为宁夏中卫市;勘探权人为被告即甲方,勘探方为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即乙方;合同还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做出工作方案(设计),依据所确定的工作方案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最终经过综合整理研究,编写报告等;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后首批支付总额的50%,地质报告通过评审、资料交付甲方后七日内结清按照最终决算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剩余费用;违约责任为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量向乙方支付勘探费用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款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0.1%计算;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果,直接向合同签订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关于内蒙古阿拉善在旗革文图勘查区勘查费用补充的报告》对需增加费用作出约定。2012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按照验收确认的各项工程量和合同确定的单价据实进行了决算,最终决算金额为654540元。后被告仅在2012年12月3日支付原告155000元,尚欠4995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在决算完成后先后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20日将工程款的发票全部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是对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欠款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签订的《地质项目勘查合同》合法有效。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受被告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承揽完成指定地区的勘查及综合地质勘查报告编制工作事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对承揽完成的工作报酬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剩余款项共计499540元未付,有《地质项目勘查合同》《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催款通知》等证据证明属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剩工程款49954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9862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双方约定了费用结算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属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量向乙方支付勘探费用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款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0.1%计算”,但因双方约定的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则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计7年4个月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总额因高于现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9862元由于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对该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9540元;
二、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98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147元,由被告内蒙古七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喜
二○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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