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

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横现河街道办事处石坝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大道**中陕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曾献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斌,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矿产资源调查评审指导中心。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协同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贠培琪,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伸,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原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地质调查院)、陕西省矿产资源调查评审指导中心(原陕西省国土资源规划与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俊、余艳,被上诉人地质调查院法定代表人曾献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张凤斌,被上诉人评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伸、翟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汉源公司实际损失638057857.07元;3.由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1.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以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受害人即可主张其合法权利。2.虽然在汉中鑫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洋县宝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与地质调查院签订的合同中确有鑫洋公司、宝泰公司对槽探等工作和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承诺的约定。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地质调查院的工作内容包括:工程测量、地质测量、地质测量钻布置;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编录,详查报告编写、提交等。即: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总体负责探矿地质数据的测量录,是《陕西省洋县八宝台磁铁矿详查报告》(以下简称《详查报告》)的编写、提交者,对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负责。在本案中,如果地质调查院遵守合同约定,在现场尽责完成其工作,就能轻易发现有关数据资料造假,就不会编写与矿体真实状况相悖的《详查报告》,汉源公司也就不会因合理信赖该《详查报告》而遭受巨额损失。评审中心作为核定、评审单位,负责省级采矿权出让的资源储量核实,有义务对《详查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复核。评审中心不审慎、不尽责,评审通过了《详查报告》,致使宝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采矿权证,导致汉源公司据此购买了根本没有开采价值的矿山,造成巨额损失。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应该对此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的关键证据未予采信,显属错误。1.地质调查院根本没有进行施工的探槽,却有完整的探槽编录工程素描图(44和45号图)、采样样品登记表、样品化验结果、工程测量成果,案涉槽探工程和数据收集存在严重弄虚作假。2.探槽见矿情况严重脱离实际。在地质调查院提交的《详查报告》中,涉及圈矿的所有探槽都有见矿,但事实并非如此。一审诉讼期间,汉源公司委托陕西地矿汉中地质大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地质大队)对涉及圈矿的17个探槽中真正施工的8个探槽进行了重新清理、编录,并在原采样位置再次取样化验,结果只有TC-0、TC-1、TC-2见矿,《详查报告》中见矿厚度和圈矿规模显为造假。3.一审庭审中,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言,也证明地质调查院就案涉矿区的槽探情况确实存在弄虚作假。(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对《详查报告》所涉地质数据应当进行鉴定的专业问题,在汉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简单以与待证事实无关不予准许鉴定。(四)汉源公司基于对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出具的《详查报告》、评审结论的合理信赖而购买案涉采矿权,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的行为与汉源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汉源公司遭受的638057857.07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地质调查院辩称:(一)汉源公司关于《详查报告》虚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洋公司将案涉矿山的详查工作分别委托给了包括地质调查院在内的有相应资质的九家单位完成。鑫洋公司负责收集勘查工作成果资料,交由地质调查院编写《详查报告》。《详查报告》的编写合规合法,资料真实,已经通过评审机构专家的评审并备案。(二)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未对汉源公司构成侵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与汉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的服务对象是鑫洋公司查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汉源公司系2011年自案外人宝泰公司处购买取得采矿权,无论《详查报告》虚假与否,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主观上不存在侵害汉源公司利益的故意或者过失。地质调查院编写《详查报告》的行为与嗣后经多次转让而受让采矿权的汉源公司所主张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亦无需对《详查报告》所涉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汉源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合法。(三)案涉《陕西省洋县八宝台钛多金属矿地质详查项目地质勘查合同书》(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合同》)的性质是技术咨询合同。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编写《详查报告》履行了《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鑫洋公司、宝泰公司等主体因依据《详查报告》作出的决策、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地质调查院无关。(四)《详查报告》及《陕西省洋县八宝台磁铁矿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中均进行了风险提示,从未提及该矿极具开采经济价值。采矿权转让系高风险投资项目,采矿权所对应的真实矿产资源储量无法准确预测。汉源公司在与宝泰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受让案涉采矿权时,已经申明、承诺自愿承担一切风险。现汉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企图转移投资风险,属恶意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评审中心辩称:(一)评审中心对鑫洋公司出具的《评审意见》,对汉源公司不构成行为约束,不存在汉源公司所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评审中心依据的送审资料真实性应由申报人负责。考虑到本案勘查工作程度为详查,且工业指标由鑫洋公司以书面文件下达等实际情况,评审中心在《评审意见》第四部分第二项、第三项中已经明确指出案涉矿产资源储量估算采用的工业指标偏低,在矿山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应加强技术经济论证,提高矿山经济效益,已经尽到审慎的风险提示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作为申报人的探矿权人鑫洋公司对《评审意见》亦不持异议。(三)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采矿权人在转让采矿权时应核实矿产资源储量。汉源公司在宝泰公司未经储量核实、取得采矿权不足3个月以及矿山未投入生产的情况下,与宝泰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自甘冒险,应风险自担。(四)评审中心的评审行为与汉源公司所称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该事实清楚,无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5年6月8日,汉源公司以地质调查院为被告提起本案侵权之诉,请求:1.赔偿经济损失638057857.07元(此损失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要求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地质调查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补充起诉状,申请追加宝泰公司和评审中心为共同被告,请求:三者连带赔偿损失638057857.07元。其中,所涉银行贷款(本金270000000元)及向民间借款(本金334210594.43元)所产生的损失(利息)部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应偿付至付清之日止。后根据本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20号民事裁定,本案被告确定为地质调查院和评审中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鑫洋公司(已注销)获得陕西省洋县八宝台区12.39平方公里钛多金属地质普查探矿权,证号为:6100000710582。为加快资源勘查、开发进程,通过前期磁测及少量地质工作,初步确定矿体以磁铁矿为主,规模属小型等具体情况,鑫洋公司于2008年4月向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汇报,申请直接进入详查工作阶段。陕西省国土资源资产利用研究中心经审查作出陕国土资研[2008]设审字062号审查意见,同意普、详查一并进行。

2008年4月,鑫洋公司与地质调查院签订《地质勘查合同》,鑫洋公司委托地质调查院进行项目的普、详查工作。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鑫洋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槽探、钻探、硐探等探矿工程施工,完成工艺试验样品采集和试验,对矿石选冶性能作出评价及预可行性研究。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负责详查报告提交过程中的技术工作为:工程测量;地质测量;地质测量、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测量;槽、坑、钻布置;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编录;以往资料规范整理;地面磁测;地面磁测试样采集;详查报告编写、提交、储量评审、资料归档等全部勘查过程中的技术工作任务。提交该项目地质详查设计书,依照评审通过后的地质详查设计书和相关规范独立开展工作,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符合要求的勘查成果资料等。合同约定地质调查院勘查总费用108万元,占该项工作总投入的16.61%。合同签订后,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对八宝台的磁铁矿进行普。该工作从2008年4月开始至2009年11月结束,总投入费用约650万元,其中2008年度为300万元,2009年度为350万元。鑫洋公司将上述工作分别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选冶中心、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局第二地质大队化验室、冶金工业部西北地质勘查局第六实验室、长安大学、陕西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西安理工大学岩土实验中心、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九家单位完成。普、详查工作结束后,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编写形成《详查报告》。其中第八章资源/储量估算显示:估算对象为勘查区的K1-1、K1-3、K1-4、K1-8、K4、K5矿体及K6部分矿体(K6部分矿体大部分位于勘查区外),资源/储量估算结果为:勘查区内圈定了7个磁铁矿体,共获得总矿石量(332+333)1762.27万吨,TFe平均品位17.61%,mFe平均品位13.25%。其中332矿石量1389.01万吨,占总资源/储量的78.82%;333矿石量373.26万吨,占总资源/储量的21.18%。主矿体K1-1总量1244.24万吨,TFe平均品位18.10%,mFe平均品位13.46%,占总资源/储量的70.60%。第十章结论显示矿床控制程度为:本次详查虽发现了七条铁矿体,但仅对后沟矿段的K1-1、K1-3、K1-4、K1-8和K4号矿体采用槽、坑、钻三种手段进行了系统控制,基本网度为100米×100米;K1-1、K1-3、K1-4、K1-8矿带在5-10线间、K4矿体在1-2线间按100米×100米网度估算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其余地段估算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总体讲,矿床控制程度基本达到了规范要求。报告完备程度及质量显示:本报告结合勘查实际情况,完全按照《固体矿产勘查地质/矿山闭坑报告编写规范》编写,章节齐全,安排合理,内容翔实;报告附图48张、附表1套、附件1套。本次勘查工作选择的手段正确,资源/储量估算方法正确,估算结果可靠。矿床远景评价为:本次工作共发现7个磁铁矿体,除对K1-1、K1-3、K1-4、K1-8矿体和K4矿体投入了较大工作量进行系统控制外,其他矿体仅用少量地表工程进行了揭露。就主矿体而论也未控底,只是在工程涉及的范围内合理地圈定并估算了相应类别的资源/储量,仅可满足开采设计的需要。八宝台矿区资源/储量潜力巨大,矿床规模应为中型。在该章节问题与建议中提到:由于限定提交地质成果的时间,矿权人为尽量节省投资,只能人为地压缩实物工作量,未能实现探边摸底,探求最大资源量的效果。虽然在短时间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绝对不是最好的。换言之,没有实现时间效益和最大效益的统一。同样,由于时间关系,资料也显得不够精细。在矿山开发建议中提到:①本矿属低品位需选矿石,按62%铁精矿要求,每选1吨矿精矿需5-6吨原矿,按目前铁精矿价格估算利润不算最好,建议要慎重规划建矿规模、投资决策。②选矿试验结果证实,本矿床选矿磁铁回收率为94.26%,虽然已较理想,但磁铁粒度较细,可能会增加少量选矿成本。③在勘查区内发现有高岭土矿,高岭土是陶瓷主要原料,本高岭土矿已达到工业指标的要求,成本按露采20元/吨,原矿售价45元/吨左右,26万吨原矿潜在利润在650万元以上。在进行铁矿开发时可考虑综合开发利用,以增加矿山经济效益。

2009年12月15日,鑫洋公司对原地质普查探矿权进行了变更、延续,勘探项目名称为“陕西省洋县八宝台磁铁矿地质详查”,探矿权证号为“T61120091202037163”,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勘查面积由12.39平方公里变为6.46平方公里。

2009年12月23日,鑫洋公司将《详查报告》送审。经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受理后,委托评审中心组织专家进行审查。2010年1月14日在西安召开了评审会议,报告编写单位地质调查院对地质工作和报告进行了全面介绍,经过专家评议、专家组及与会专家充分讨论,于2010年2月23日形成《评审意见》,结论为:经审查,同意《详查报告》中估算的陕西省洋县八宝台磁铁矿资源为总矿量(332+333)1762.27万吨,平均品位TFe17.61%,mFe平均品位13.25%,其中: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矿石量1389.01万吨,TFe18.86%,mFel4.19%,占总资源量的78.82%。推定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矿石量373.26万吨,TFe17.29%,mFe12.9%,占总资源量的21.18%。”此材料报送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后,经合规性检查于2010年3月15日完成备案。

2010年2月1日,鑫洋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陕西省洋县八宝台磁铁矿地质详查项目的探矿权转让达成协议。转让标的物为鑫洋公司依法持有的陕西省洋县八宝台磁铁矿地质详查项目的探矿权,证号为T61120091202037163,勘查面积6.4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合同载明转让的理由及价格是因转让方勘查资金不足,加之法定代表人身体欠佳,不宜继续进行矿区地质勘查工作,自愿将该探矿权以11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受让方。2010年2月4日,宝泰公司与地质调查院签订《地质勘探合同》。

2010年3月26日,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陕)探转[2010]第18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许鑫洋公司将陕西省洋县八宝台磁铁矿地质详查项目(探矿权证号为“T61120091202037163”)的探矿权转让给宝泰公司。2010年5月20日,宝泰公司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

2010年8月1日,宝泰公司与地质调查院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截止到签订本协议之日,双方签订的勘查合同书已经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履行完成,双方协议终止本次勘查项目的有关合同,勘查费用已经全额支付,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合同按期履行完成,无任何违约责任。

2011年8月18日,宝泰公司取得洋县八宝台磁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50万吨/年,矿区面积2.327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

2011年11月1日,宝泰公司(甲方)与汉源公司(乙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根据陕国土资源采登(2011)746号文件通知办理位于陕西省洋县八宝台采矿证号:G6100002011082210118218的采矿权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乙方采矿权应附资料包括:1.陕国土资储备(2010)45号关于《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备案证明文件;2.地质调查院,由鑫洋公司申报的关于陕西省洋县八宝台磁铁矿详查报告及所有八宝台磁铁矿详查资料;3.甲方经批准的该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矿山恢复治理方案、运输索道架设意见,以及为配合矿产资源开始利用所必须的土地规划等方案的相关资料;4.甲方必须保证对上述提供给乙方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为68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预付款4000万元,剩余2800万元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或变更采矿权登记前付清余款到指定账户。

2012年2月3日,宝泰公司向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交易中提交的探矿权转让资料涉及的文件、资料均真实有效。若有任何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2月26日,汉源公司向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承诺书》,承诺交易材料中所涉及的文件、证照、证明、合同书真实有效,对交易对象的企业情况完全知情、对交易后的风险有充分准备并对提供材料虚假性所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2年3月14日,双方于陕西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2C005),基本内容同上述合同。另,合同载明:受让方汉源公司申明,合同签订前已详细阅读了该采矿权的所有技术经济资料,并经过实地踏勘考察,同时也对该矿权周边的社会环境做了充分调查和论证。受让方承诺受让该矿权后的一切风险由受让方承担。

2012年6月19日,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陕国土资矿采转[2012]23号采矿权转让批复,准予上述采矿权转让。2012年8月15日,汉源公司与宝泰公司共同向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洋县八宝台磁铁矿采款权转让价款付款的说明》,称汉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付4000万元)和2012年2月15日(付2800万元),先后两次共计给付宝泰公司采矿权转让价款6800万元,至此该采矿权转让价款已全部付清。

2013年5月29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洋县八宝台磁铁矿100万吨/年采选项目的核准批复》,同意建设汉源公司洋县八宝台磁铁矿100万吨/年采选项目,将50万吨生产扩大到100万吨。

《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汉源公司开始矿山的投资建设工作。其一审诉状中称,在完成了主运输平硐开拓后,为给采矿设计提供准确依据,汉源公司在825主平硐实施坑道钻探工程,当位于8号勘探线的水平钻完成后,发现地质报告中反映矿体最厚、品位最高的位置根本没有矿,部分矿化地段经采样分析最高的磁铁品位大都在2-3%。随后又在K1矿体6号探测线、1号探测线做了川矿坑道和钻孔验证工程,矿产储量与《详查报告》和《备案证明文件》有明显不符,其认为地质调查院出具虚假《详查报告》。评审中心为虚假《详查报告》进行备案通过,宝泰公司凭借虚假的《详查报告》取得开采权,将没有任何开采价值的矿山卖给其公司,导致了其权利被侵犯,损失巨大,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1.对原钻孔ZK6-1、ZK6-3重新鉴定;2.对八宝台磁铁矿原有探槽系统K4矿体探槽进行现场验证;3对取样的规范性进行验证;4对详查报告涉及的ZK10-1钻孔孔深进行鉴定;5对原资料中PD-1坑道口到第一个取样点的长度进行验证,并重新取样检测。后,2018年6月,汉源公司单方委托汉中地质大队对其所属洋县八宝台磁铁矿原地质详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地质核查。2018年9月,汉中地质大队作出《陕西省洋县八宝台磁铁矿主要探矿工程复核工作总结》,结论与原《详查报告》实际有不符之处。汉源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地质调查院对出具的《详查报告》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评审中心对明显名不副实的情况进行评审并同意《详查报告》也存在过错。汉源公司依据该报告受让采矿权后,投入巨额资金,损失巨大,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和评审中心构成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和评审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汉源公司、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准许各方证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并组织了质证。

第三次一审庭审中,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称其错误认为自己是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改制后的企业的名义应诉成为本案被告,属于应诉主体错误。汉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一审诉讼中2015年9月地质调查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5月11日中陕核工业集团中陕核规发〔2015〕88号文件载明,按照陕西省委、省政府关于地勘单位体制改革精神,以及陕西省国资委相关文件要求,集团公司所属211大队等四个单位完成改制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其中,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改制后企业名称: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之后,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作为被告一直参与本案诉讼行其诉讼权利义务。故现其所称主体错误的理由,不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汉源公司曾以宝泰公司、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为被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由确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宝泰公司、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在开庭前提出主管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汉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汉源公司未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还查明,汉源公司主张其损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采矿权转让费用1.28亿元。第二部分为贷款利息,分为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其中银行贷款2.7亿元,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6.55%;个人借款334210594.43元,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总计为95563005.35元。第三部分为建设和管理费用,包括1.向国土局支付费用7765175.7元;2.购买安装设备费用50434462.38元;3勘察设计费用8577789元;4.电费964820.99元;5.油费1800000元;6.施工工程费用265688500元;7.2011年至2014年管理费68838830.10元;8.购买材料费用793999.4元;9.物资消耗费用639798.73元;10.临时用工工资费用8699648.94元。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和评审中心对汉源公司上述损失不予认可v>

以上事实,有《地质勘查合同》《详查报告》《评审意见》《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探转[2010]第18号审批通知书》《采矿权转让合同》《关于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洋县八宝台磁铁矿100万吨/年采选项目的核准批复》《陕西洋县八宝台磁铁矿主要探矿工程复核工作总结》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汉源公司主张地质调查院和评审中心侵权能否成立;2.如果构成侵权,汉源公司所主张的638057857.07元损失赔偿能否成立。

(一)关于汉源公司主张地质调查院和评审中心侵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汉源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汉源公司主张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应举证证明以下四个要件事实: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汉源公司遭受实际损失;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的行为与汉源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上述四个要件同时成立,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对汉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先后与鑫洋公司及宝泰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及宝泰公司的委托进行地质勘查。按照合同约定,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的主要工作为负责详查报告提交过程中的技术工作探、硐探等探矿工程的施工,工艺试验样品的采集和试验等工作均由鑫洋公司、宝泰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并对以上工作的真实性作出了承诺。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约定向委托人宝泰公司提交了勘查成果及资料。汉源公司作为与宝泰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与地质调查院不存在合同关系。而评审中心对《详查报告》的评审是经过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受理后开展的,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过程中,报告编写单位地质调查院对地质工作和报告进行了全面介绍,《评审意见》是经过专家评议、专家组及与会专家充分讨论后形成。评审过程符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评审中心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具有相应资质。此材料报送原国土资源厅后,经合规性检查认为符合矿产资源评审备案相关规定,准予备案。评审中心在《评查报告》的评审及备案过程中,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汉源公司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对汉源公司也没有侵权的行为。

第二,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在编制《详查报告》及评审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地质工作。地质工作具有复杂性,地质勘查存在风险性,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是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地质调查院在《详查报告》问题与建议中也提到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布置的工程量偏少,对查明矿区水文地质条件存在一定的难度,有些问题只能有待下一步勘察阶段予以弥补。由于限定提交地质成果的时间,矿权人为尽量节省投资,只能人为地压缩实物工作量,未能实现探边摸底,探求最大资源量的效果。同样,由于时间关系,资料也显得不够精细。在矿山开发建议中提到:本矿属低品位需选矿石,按62%铁精矿要求,每选1吨精矿需5-6吨原矿,按目前铁精矿价格估算利润不算最好,建议要慎重规划建矿规模、投资决策。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意见》中也指出,除K1-1和K4号矿体控制程度较高外,其他矿体没有深部控制,矿体规模具有夸大的可能性。资源储量估算采用的工业指标偏低,在矿山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应注意加强技术经济论证,提高矿山经济效益。并说明,编写单位及业主对有关原始资料及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了书面承诺,若因虚假(或不合法)内容造成的后果,承诺人自行负责。故地质调查院在编写《详查报告》过程中及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意见》时已尽到谨慎提示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时,汉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评审中心在评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第三,关于汉源公司的损失问题。汉源公司主张其损失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采矿权转让费用1.28亿元,根据汉源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用为6800万元。在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共同出具的《关于洋县八宝台磁铁矿采矿权转让价款付款的说明》中也载明:“按合同汉源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付4000万元)和2012年2月15日(付2800万元),先后两次共付给宝泰公司采矿权转让价款6800万元,至此该采矿权转让价款已全部付清。”现汉源公司称转让款为1.28亿元,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转让款系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收款方为汉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宝泰公司,返还主体亦应是宝泰公司。汉源公司主张地质调查院和评审中心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部分为贷款利息共计95563005.35元。第三部分为建设和管理费用共计414203025.24元。《详查报告》中载明投资估算包括:1.地质勘查费:800万元,包括详查、勘探、采矿权价款等;2.矿山建设费:1000万元,包括竖井、斜井、备采巷道、通风;3.选厂建设:1500万元,包括破碎、筛分、磨浮、脱水、实验、配电、通风除尘、尾矿设施、相关建筑等;4.公用系统工程:200万元,包括给排水设备及安装、总体土石方、挡土墙、道路、征地拆迁等;5.其他费用:200万元,包括建设期贷款利息、铺底流动资金等;总投资额度:3700万元。据此,对于所需投资款项在《详查报告》中已经作出相关数额的提示,且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对汉源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故汉源公司主张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承担其所称的巨额投资也无依据。

第四,关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出具《详查报告》并经评审备案与汉源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商业风险的存在应不以是否能预见为前提,其具有不确定性及客观性,本案中的商业风险既包括可预见的市场磁铁矿价格波动、开采量大小及开采成本高低等因素,还应包括未能预见的因勘验结果失误而造成不能开采的风险。宝泰公司与汉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2C005)中,受让方汉源公司申明:“合同签订前已详细阅读了该采矿权的所有技术经济资料,并经过实地踏勘考察,同时也对该矿权周边的社会环境做了充分调查和论证。受让方承诺受让该矿权后的一切风险由受让方汉源公司承担。”在其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现郑重承诺:交易资料中所涉及的文件、证照、证明、合同书均真实有效,对交易对象的企业情况完全知情、对交易后果的风险有充分准备并对提供虚假材料性所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基于此,对于因商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汉源公司应自行承担。汉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地质调查院依据与鑫洋公司及宝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就提供该《详查报告》的意义及目的而言,是为其矿山开发设计提供依据,而非提供给投资人,让投资人据此作出经济决策。不应对行为目的之外的事项负责。

综上分析,汉源公司主张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汉源公司申请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必要性,且鉴定具有不确定性,会更加增大当事人的诉累,故对汉源公司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三)关于汉源公司所主张的638057857.07元损失赔偿能否成立的问题

据前所述,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对汉源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在汉源公司与宝泰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依然合法有效,汉源公司不向宝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前提下,直接诉请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承担其主张的全部损失,缺乏请求基础依据。故汉源公司所主张的638057857.07元损失赔偿理由,亦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抗辩汉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汉源公司在实施工程验证过程中认为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构成侵权,并以向相关部门反映和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该项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汉源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32089元,由汉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汉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行业准则,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关于将相关勘查作业委托案外人履行的自认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中附有《详查报告》等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应承担法定义务、行业准则的相关规定,其性质不是案件事实;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否认曾自认其将相关勘查作业委托案外人履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已记载《详查报告》系汉源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应附资料,不构成遗漏。故汉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对汉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因此给汉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对汉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汉源公司主张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二者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或者每一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负举证证明责任。

1.关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与鑫洋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约定,地质调查院的工作任务为负责详查报告提交过程中的技术工作:工程测量;地质测量;地质测量、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测量;槽、坑、钻布置;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编录;以往资料规范整理;地面磁测;地面磁测试样采集;详查报告编写、提交、储量评审、资料归档等全部勘查过程中的技术工作任务。鑫洋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槽探、钻探、硐探等探矿工程施工,完成工艺试验样品采集和试验,对矿石选冶性能作出评价及预可行性研究,组织专家组对野外工作进行实地检查验收等工作,并将上述工作分别委托给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选冶中心等九家单位完成。汉源公司上诉称,案涉八宝台磁铁矿的探槽施工、钻孔施工均不真实,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未履行实地勘查程成果进行设计、施工、检查、验收以及保证资料真实、严谨等义务,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但此种主张与地质调查院依据前述《地质勘查合同》负责的工作任务不符,汉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鑫洋公司将案涉《详查报告》提交过程中的技术工作、实地勘探工程以及详查报告编写等工作任务分解后分别委托给多家单位完成的模式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受让案涉采矿权时,对鑫洋公司送交《详查报告》过程中采取的上述模式系属明知。故,汉源公司关于地质调查院具有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汉源公司上诉还主张,评审中心对所附地形地质图和磁测AT等值线图、测量成果表、探槽位置、坑道位置等存在明显错误的《详查报告》予以评审通过,有违《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规定的职责,具有侵权行为。但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2020年5月27日失效)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送审资料的真实性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予以承诺。本案中,鑫洋公司、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作为案涉八宝台磁铁矿当时的探矿权人和《详查报告》的编写单位分别就所涉资料真实性作出了书面承诺在《评审意见》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亦载明,“编写单位及业主对有关原始资料及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了书面承诺,若因虚假(或不合法)内容造成的后果,承诺人自行负责”。评审中心经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受理后开展评审,经聘请评审专家、召开评审会议后形成《评审意见》,评审中心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具备相应资质,评审过程符合当时有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规定,且《评审意见》报送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后,经合规性检查于2010年3月15日完成备案。汉源公司上诉虽称《详查报告》虚假,但在评审备案结果未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其仅依据单方委托制作的《复核报告》不足以推翻经过评审备案的《详查报告》。故,汉源公司关于评审中心具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是否具有过错。就地质调查院而言,前已述及,根据其与鑫洋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约定,案涉八宝台磁铁矿的地质勘查、野外工作的实地检查验收等工作,非由地质调查院完成,而系由鑫洋公司负责。故汉源公司关于地质调查院明知鑫洋公司无资质而从事勘查工作、明知鑫洋公司提供数据虚假而未予以核实具有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详查报告》提交评审过程中,鑫洋公司、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依照当时有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规定详查报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评审中心亦在《评审意见》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已尽到谨慎提示义务。故汉源公司关于评审中心就《详查报告》中明显错误的数据视而不见具有过错的主张,亦依据不足。

3.关于汉源公司是否具有损失。汉源公司上诉主张,其因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共计638057857.07元,其中包括采矿权转让费1.28亿元,贷款利息共计95563005.35元,建设和管理费用共计414203025.24元。本院认为,就1.28亿元采矿权转让费而言,根据汉源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采矿权转让费为6800万元,而非1.28亿元,且该款项系支付给宝泰公司。汉源公司未向宝泰公司主张返还,径行主张该款项系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侵权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95563005.35元贷款利息而言,汉源主张系由银行贷款2.7亿元和个人借款334210594.43元本金,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但汉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案涉八宝台磁铁矿项目,其关于相关利息系因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就414203025.24元建设和管理费用而言,具体包括:1.向国土局支付费用7765175.7元;2.购买安装设备费用50434462.38元;3.勘察设计费用8577789元;4.电费964820.99元;5.油费1800000元;6.施工工程费用265688500元;7.2011年至2014年管理费68838830.10元;8.购买材料费用793999.4元;9.物资消耗费用639798.73元;10.临时用工工资费用8699648.94元。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对汉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是否确实存在尚需进一步核查;即便存在该部分损失,是否应由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赔偿,尚需确认该部分损失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4.关于汉源公司损失与地质调查院出具《详查报告》、评审中心予以评审备案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汉源公司上诉主张,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出具虚假《详查报告》予以评审备案,使不具有开采价值的案涉矿山获得采矿权,导致其受让采矿权后遭受损失。本院认为,汉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详查报告》所载储量不实,亦未就此依法定程序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撤销已经评审备案的《详查报告》,其关于《详查报告》虚假的主张,依据不足。地质勘查。地质勘查工作具有复杂性和风险性储量不确定性较大,加之汉源公司受让案涉采矿权之前,历经地质勘查、勘查许可证颁发、探矿权转让、采矿许可证颁发以及采矿权转让等一系列过程,介入因素较多。且地质调查院出具《详查报告》以及评审中心评审备案之时,汉源公司尚未作为案涉采矿权受让人而存在,其并非地质调查院出具《详查报告》以及评审中心评审备案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其嗣后受让案涉采矿权时,对《详查报告》系鑫洋公司委托多家单位完成勘查工作的操作模式、以及《详查报告》《评审意见》的风险提示内容均属明知,其亦申明在合同签订前已详细阅读了该采矿权的所有技术经济资料,并经过实地踏勘考察,同时也对该矿山周边的社会环境做了充分调查和论证,承诺承担受让该采矿权之后的一切风险。故,汉源公司关于地质调查院出具《详查报告》、评审中心评审备案与其因受让案涉矿山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5.关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汉源公司上诉虽主张,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院出具虚假《详查报告》将该虚假《详查报告》评审通过并予以备案,导致案涉采矿权获得许可,其受让后遭受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或者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或者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其据此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汉源公司关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对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果构成侵权,因此给汉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鉴于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对汉源公司不构成侵权,汉源公司主张因此遭受损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认定。

综上所述,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64元,由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牧晗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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