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

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
法定代表人:曾献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矿产资源调查评审指导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贠培琪,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公司)因与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原陕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地质调查院)、陕西省矿产资源调查评审指导中心(原陕西省国土资源规划与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生效判决(17页)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地调院自认将勘查作业委托案外人履行”,与庭审不符,无证据支持。申请人已经在庭审中,就被申请人自认“将勘查作业委托给案外人鑫洋公司履行”完成了证明,而二审法院却在生效判决(第17页)中判定:申请人汉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明地调院自认的事实。这种认定,根本无证据支持,与庭审不符。(二)二审法院采用无效的合同约定,推定地质调查院、评审中心不构成侵权,是对民法典的错误适用。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8页中,论述了因为汉中鑫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与地质调查院的合同中约定了勘探施工由鑫洋公司负责,地质调查院只提供技术服务为由,认为地质调查院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既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同时也是对民法典有关无效条款的错误适用。(三)申请人已经在诉讼中完成证明责任,被申请人地质调查院构成侵权,满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四要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四)申请人可依法向二被申请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且无需以先向宝泰公司主张权利为前提。(五)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系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未就此上诉内容进行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六)二审法院在判令申请人承担诉讼费179064元的判决书送达生效后30日、申请人办理退费手续之时,重新制作补正裁定,要求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3232089元,有违生效判决的庄严、严肃;同时,罔顾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实际情形,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对申请人着实不公。综上,申请人认为,地质调查院违反法定义务及行业规范,出具虚假报告,评审中心违反审慎原则,放任其通过储量评审,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致使申请人基于错误信息对八宝台矿山投入,形成巨额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的损失。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汉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地质调查院与鑫洋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约定,地质调查院的工作任务为负责详查报告提交过程中的技术工作,主要内容:工程测量;地质测量;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测量;槽、坑、钻布置;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编录;以往资料规范整理;地面磁测、磁测井;试样采集;详查报告编写、提交、储量评审、资料归档等全部勘查过程中的技术工作任务。鑫洋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槽探、钻探、硐探等探矿工程施工,完成工艺试验样品采集和试验,对矿石选冶性能作出评价及预可行性研究,组织专家组对野外工作进行实地检查验收等工作,并将上述工作分别委托给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选冶中心等九家单位完成。根据地质调查院与鑫洋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约定,案涉八宝台磁铁矿的地质勘查、野外工作的实地检查验收等工作,非由地质调查院完成,而系由鑫洋公司负责。鑫洋公司、地质调查院作为案涉八宝台磁铁矿当时的探矿权人和《详查报告》的编写单位分别就所涉资料真实性作出了书面承诺。评审中心在《评审意见》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亦载明,“编写单位及业主对有关原始资料及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了书面承诺,若因虚假(或不合法)内容造成的后果,承诺人自行负责”。评审中心经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受理后开展评审,经聘请评审专家、召开评审会议后形成《评审意见》,评审中心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具备相应资质,评审过程符合当时有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规定,且《评审意见》报送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后,经合规性检查于2010年3月15日完成备案。汉源公司虽称《详查报告》虚假,但汉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详查报告》所载储量不实,亦未就此依法定程序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撤销已经评审备案的《详查报告》,在评审备案结果未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其仅依据单方委托制作的《复核报告》不足以推翻经过评审备案的《详查报告》。
(二)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宝泰公司与汉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在陕西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2C005),合同载明:受让方汉源公司申明,合同签订前已详细阅读了该采矿权的所有技术经济资料,并经过实地踏勘考察,同时也对该矿权周边的社会环境做了充分调查和论证。受让方承诺受让该矿权后的一切风险由受让方承担。《详查报告》提交评审过程中,鑫洋公司、地质调查院依照当时有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规定,分别就《详查报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且在该报告中指出“就主矿体而论也未探底,只是在工程涉及的范围内合理地圈定并估算了相应类别的资源/储量,仅可满足开采设计的需要”,评审中心亦在《评审意见》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已尽到谨慎提示义务。汉源公司在受让案涉采矿权时,对《详查报告》系鑫洋公司委托多家单位完成勘查工作的操作模式且汉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鑫洋公司将案涉《详查报告》提交过程中的技术工作、实地勘探工程以及详查报告编写等工作任务分解后分别委托给多家单位完成的模式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详查报告》《评审意见》的风险提示内容均属明知,其亦申明在合同签订前已详细阅读了该采矿权的所有技术经济资料,并经过实地踏勘考察,同时也对该矿山周边的社会环境做了充分调查和论证,承诺承担受让该采矿权之后的一切风险。地质勘查工作具有复杂性和风险性,矿产资源储量不确定性较大,加之汉源公司受让案涉采矿权之前,历经地质勘查、勘查许可证颁发、探矿权转让、采矿许可证颁发以及采矿权转让等一系列过程,介入因素较多。且地质调查院出具《详查报告》以及评审中心评审备案之时,汉源公司尚未成为案涉采矿权的受让人,其并非地质调查院出具《详查报告》以及评审中心评审备案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因此汉源公司关于因地质调查院出具《详查报告》、评审中心评审备案而致使其受让案涉矿山遭受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必要性,且鉴定具有不确定性,会更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予准许汉源公司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汉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江显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中华
书 记 员 李雪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