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5082号之二
原告:天津市春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周庄村牛角地。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6号楼3672室。
法定代表人:邹文亮。
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票家村35号。
负责人:张俊丽。
原告天津市春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春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春和******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和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