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春和景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春和******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7323号 原告:天津市春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牛角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票家村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6号楼367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春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景明公司”)与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合源滨州分公司”)、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合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和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海合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和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计划在天津市北辰区大棚,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相识。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对温室大棚项目施工,施工范围为10栋大棚12600平方米(按照实建面积为准),结算单价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暂定合同总金额为7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用于骨架订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因该项目涉及财政补贴,相关机构会进行现场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12月10日之前,大棚骨架必须进场并安装。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同意上述时间进场,并组装完毕。但在上述时间内,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违约并未进场,经过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被告根本未向厂家订购骨架,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获得财政补贴,因此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缴纳了100000定金,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应当予以双倍返还。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00000元。 海合源滨州分公司与海合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甲方为春和景明公司,乙方为海合源滨州分公司。该合同约定了:一、工程名称:温室大棚骨架安装;二、工程内容及范围:棚长70米,宽18米,共10栋总面积12600平米。1、安装内容。(1)钢主体骨架。(2).预埋件安装;三、合同总金额756,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仟元整)测量标准为:按实建面积为准。结算单价按每平米60元计算。结算方式:银行现金汇款,现金;四、工程款支付,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工程量)支付。甲方应按照乙方的以下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总金额:60元/平米×12600平米=756,000元。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骨架的订制。2、骨架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3、骨架安装5个棚时,所有设施按图纸安装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5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4、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甲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甲方五天之内未进行验收,视为合格,**所有工程款等内容。 2021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100,000元(摘要附言为预付款)。 审理中,原告主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进场施工,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就工程范围、价款及结算作出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就案涉工程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合同书》应属无效。现被告海合源滨州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已付款100,00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海合源滨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应先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海合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春和******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 二、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上述给付责任中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春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