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403行初112号
原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河北乡英石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2421661181。
法定代表人:葛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化德辉,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路南段洛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9239686J。
法定代表人:魏洪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化德辉,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光明大道3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00042365553。
法定代表人:刘全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倪炳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光明大道26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3630-1。
法定代表人:石爱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工作人员,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柏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3267331A。
法定代表人:闫学刚,董事长。
原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三立公司)、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洛德公司)不服被告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枣庄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7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化德辉、被告枣庄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倪炳森、被告枣庄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孙柏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枣庄市住建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由招标人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二原告不服,向被告枣庄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枣庄市政府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枣政复决字[2018]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原告诉称,2018年6月20日(开标日),原告中际三立公司和北京洛德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枣庄市博物馆布展及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第二阶段)深化设计及施工[以下简称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招标投标活动,经评选原告为中标人。公示期间(2018年6月22日至24日),山东建工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对公示结果提出质疑函,其中对原告投标业绩进行质疑,招标(代理)人枣庄天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函(电子函)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18:30时之前做出书面答复,原告按要求作了答复。6月28日招标(代理)人又向原告发出《关于业绩质疑函》,要求提供对大兴安岭电力调度通讯中心内装饰工程业绩提供证明材料,原告于6月28日发函回复。招标(代理)人分别于6月24日、26日对异议内容进行了回复,山东建工公司对回复不服,于2018年6月29日向枣庄市住建局提起投诉,原告投标授权代理人聂书利于2018年7月11日到场陈述和申辩,提供了证据。2018年7月17日,枣庄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出《关于招标投诉调查函》,原告再次派人到场进行陈述和申辩。2018年8月7日原告收到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以原告项目负责人葛洪强不具备参加本次投标资格为由决定:由招标人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原告不服故向枣庄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枣庄市政府枣政复决字[2018]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人山东建工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提出异议,异议内容仅涉及申请人投标业绩事项,并无其他内容。但投诉人6月29日投诉的却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建问题、经营状况及行业信誉、人员参加社保等内容,投诉人对投诉的内容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过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第11号)第十二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投诉事项未经质疑依法不应受理,被告受理投诉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根据该条规定,只要非因承包方原因停工超过120天且经建设单位同意的,就可以担任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而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葛洪强完全符合本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其担任中国科学院机器人与智能制造创新研究院(一期)3#楼内装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因建设单位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原因致使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份,停工已超过200余天(该项目合同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经向建设单位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申请并经其同意,葛洪强可以担任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据此,葛洪强是完全具备投标资格的,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处理决定书依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第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该规定并不适用于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的实际情形。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并不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并不是该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必然结果,申请人向建设单位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申请更换项目负责人是为了更好的保证其他项目的顺利进行。即使不更换项目负责人也是完全符合该法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二者之间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在投标前曾向招标代理人提出更换项目负责人申请,招标代理人答复说第一阶段(入围)资格已备案,如要更换须重新进行资格审查,程序很繁琐,时间紧张,致使原告放弃更换。况且原告更换项目负责人也是符合《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规定的情形。再者,本次招标活动从2014年12月30日报名(2015年2月13日开标),第一阶段到2018年6月20日第二阶段开标历经3年有余,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不可能一直等待这一项目,这势必造成公司经营上的困境,基于公平的规则,原告项目负责人担任其他项目负责人也是合情合理的,政府也是要负有一定责任的。处理决定书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122号)第7条规定“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6个月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但此处的完整性条文应该是“……项目负责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职责,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所更换人员必须是投标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资格不得低于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资格。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6个月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我们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大前提,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明显是断章取义,舍弃先决前提条件,歪曲理解法条精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告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情形也不是因不可抗力,故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投诉和错误作出处理决定,剥夺原告中标资格,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枣庄市政府作出的枣政复决字[2018]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3.请求判令原告仍为中标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公告,证明原告是中标人;2.关于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中标候选人业绩质疑文件及回复,证明投诉人山东建工公司质疑内容只是业绩方面的事实;3.关于招标投诉调查函,证明投诉人山东建工公司投诉内容与原质疑内容不相符之事实;4.申请表,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是经建设单位同意可担任其他项目负责人的事实;5.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决定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7.枣庄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受理的事实;8.枣政复决字[2018]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枣庄市政府违法维持被告枣庄市住建局处理决定的事实。
被告枣庄市住建局辩称,一、二原告关于枣庄市住建局受理投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和《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6条规定,枣庄市住建局为本市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枣庄市住建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此次投诉。首先,投诉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内向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了异议,并在10日内向枣庄市住建局提交投诉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枣庄市住建局应当予以受理。其次,根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以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有权部门处理。”枣庄市住建局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负有监管职责,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所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分别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枣庄市住建局调查发现中际三立公司、北京洛德公司在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投标中存在项目负责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违规行为,因此,做出相应处理决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程序。二、二原告认为葛洪强具备参与投标项目负责人合法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1.二原告项目负责人葛洪强曾经担任其他在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事实存在,在该项目竣工前被更换的事实存在。二原告应当按照《注册建造师执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变更后5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网上变更而未办理是客观事实。2.二原告项目负责人葛洪强不符合《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除外情形。首先,该除外情形应当是两个项目中的一个项目正处于停工状态,并且停工超过120天。而中国科学院机器人与智能制造创新研究院(一期)项目3#楼内装工程在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开标时已经开工,并非处在停工状态。其次,二原告项目负责人葛洪强在参与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投标时已不再是该项目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因此并不存在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情形。3.二原告项目负责人葛洪强被更换的时间2018年4月11日,距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投标时间(2018年6月20日)不足6个月,不符合鲁政办字[2014]122号文规定的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条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122号)第7条“规范标后履约行为。投标人中标后,应当与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保证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承诺的机械设备按时、按标准到位。项目负责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职责,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所更换人员必须是投标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资格不得低于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资格。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6个月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山东省住建厅对该条的立法目的进行了具体解读,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履约行为,要求“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一律不得更换。投标人中标后,项目负责人更换的,所更换人员必须是投标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资格不得低于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资格,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6个月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由此可见,此项规定规范的不仅是在不可抗力情形下更换项目负责人行为,还包括在非不可抗力情形下,投标人主动性的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者是与招标人恶意串通“先中标后更换”等行为。换个角度讲,从语法结构上分析,鲁政办字[2014]122号文第7条全文共三句话,每句话是分开叙述的,句尾标点符号都是句号,“不可抗力”情形只适用于第二句话的内容,二原告认为“不可抗力”情形是第三句话的前置条件是讲不通的。综上所述,枣庄市住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枣庄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接收单;2.山东建工公司关于该项目的投诉资料(包括质疑函、快递运单);3.关于暂停招标活动的通知书;4.被投诉人陈述材料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补充说明,注:电子扫描件);5.招标文件、中标公示;6.被投诉人的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另附);7.葛洪强担任在建项目负责人信息的网页截图(9页);8.质证记录;9.其他调查笔录(3份);10.枣庄市住建局投诉处理决定书;11.决定书送达回证(5份)。以上证据1-11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5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51条第三项;3.《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3条;4.《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4条第(三)项;5.《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第9条第(三)项,第10条第二款;6.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122号)第7条。
被告枣庄市政府辩称,一、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枣庄市住建局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枣庄市住建局于2018年8月6日对二原告作出的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枣庄市住建局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是依据投诉人山东建工公司的投诉资料,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记录等资料,投诉人和二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调查核实有关资料,由双方质证并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做出的,二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葛洪强作为其他在建设项目负责人,被更换的时间距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投标不足6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枣庄市住建局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因此,枣庄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了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枣庄市住建局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二、枣庄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枣庄市政府作出的枣政复决字[2008]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依法审查相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充分保障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法定程序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撤销枣庄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其请求、事实与理由;2.枣政复受字[2018]07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3.枣政复答字[2018]078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枣庄市住建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其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枣庄市住建局2018年9月6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书及其答复意见和理由;5.枣政复延字[2018]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延期通知书,证明被告2018年10月7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8年11月21日前作出的通知;6.枣政复决字[2018]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2018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枣庄市住建局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7.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依法向原告、被告枣庄市住建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依据;第二十三条,向枣庄市住建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十一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的依据: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第7.规范标后履约行为。……;5.《山东省行政复议立案工作规则》第四条。
第三人山东建工公司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枣庄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被告枣庄市住建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投诉超过投诉期限,被告审查处理超出了投诉的范围;对被告枣庄市住建局提交证据3-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枣庄市住建局的证明目有异议;对被告枣庄市住建局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枣庄市政府对被告枣庄市住建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枣庄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被告枣庄市政府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但于2018年11月23日才寄出的,原告于三日后收到,原告认为被告枣庄市政府逾期作出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枣庄市住建局对被告枣庄市政府提交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枣庄市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枣庄市住建局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即使原告投诉未涉及到项目负责人问题,被告发现有投诉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亦有权一并作出处理。被告枣庄市住建局认为葛洪强不具备本次投标项目负责人合法资格,主要依据是鲁政办字(2014)122号文,而不是依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中涉及的能否同时担任两个项目负责人的问题。被告枣庄市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枣庄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8和被告枣庄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0及被告枣庄市政府提交的证据6为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原、被告虽对对方其余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招标人枣庄市博物馆委托枣庄天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人,对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进行公开招标。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于2018年5月21日发售招标文件,于2018年6月20日在枣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有二原告、第三人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家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代理)人收取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现场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2018年6月21日,山东省招标网公示了枣庄博物馆(第二阶段)的评标结果,公示了中标候选人的得分及排名情况。同时公示了枣庄博物馆(第二阶段)中标候选人,二原告(项目负责人为建造师葛洪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及拟中标人。公示期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4日。作为枣庄博物馆(第二阶段)投标人之一的第三人山东建工公司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于2018年6月22日向招标(代理)人提出质疑函,质疑:1.公示中标候选人项目负责人业绩中的大兴安岭电力调度通讯中心内装饰工程,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不是类似施工项目,该业绩不应计算得分;2.山东建工公司认为中标候选人中标公示中存在项目造假行为;中标候选人业绩中现场展馆展陈实际面积、招标文件面积与公示中标单位业绩面积严重不符,存在虚假行为。招标(代理)人分别于6月24日、26日对异议内容进行了回复。山东建工公司对回复结果仍有异议,向被告枣庄市住建局投诉。
2018年6月29日,枣庄市住建局向投诉人山东建工公司作出投诉接收单,接收了山东建工公司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除上述向招标(代理)人提出的质疑外,还提出中际三立公司的部分人员未在本单位参加申报及中际三立公司(北京洛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葛洪强有在建项目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等事项。同年7月5日,枣庄市住建局作出“关于暂停招标活动的通知”。同月11日,枣庄市住建局分别对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枣庄天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月19日,枣庄市住建局作出“关于进行招标投诉质证的通知”。同月20日,枣庄市住建局对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枣庄市住建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项目负责人葛洪强不具备参加本次投标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由招标人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的处理决定。
2018年8月23日,中际三立公司(北京洛德公司)以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受理投诉人的投诉等为由,向枣庄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枣庄市政府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枣政复决字[2018]07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枣政复决字[2018]07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一、关于原告项目负责人葛洪强是否具备参加投标资格问题。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122号)第7条之规定,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6个月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原告项目负责人葛洪强曾经担任其他在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葛洪强被更换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枣庄市博物馆项目投标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更换时间与招标时间不足6个月,该项事实清楚、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该项复议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枣庄市住建局投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枣庄市住建局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对投诉所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诉权告知问题。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立案工作规则》第四条之规定,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枣庄市住建局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诉权告知途径,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决定。中际三立公司、北京洛德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际三立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中标“中国科学院机器人与智能制造创新研究院(一期)项目1#、2#、3#、4#楼内装饰工程施工第二标段(3#楼内装饰工程施工)”,中标项目经理为葛洪强。该工程后未如期开工,经其双方协商,于2018年4月11日将项目负责人由葛洪强变更为他人。但未按规定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网上变更。2018年8月1日,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显示,中科院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变更为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
根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以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有权部门处理。”枣庄市住建局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负有监管职责,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所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分别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枣庄市住建局调查发现二原告在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投标中存在项目负责人不符合投标条件的违规行为,完全可以径行调查处理,不受投诉人投诉范围的限制。因此,枣庄市住建局做出相应处理决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关于焦点二,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就本案涉案项目投标前,原告项目负责人葛洪强曾经担任其他在建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葛洪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在建项目被更换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枣庄博物馆项目(第二阶段)于2018年5月21日发售招标文件,于2018年6月20日开标,距离葛洪强作为其他在建中标项目负责人被更换的时间显然不足6个月,该项事实清楚,原告也无异议。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中标项目负责人的更换需要极其严格的条件,即要满足:“项目负责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职责,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所更换人员必须是投标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资格不得低于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资格”。且被更换的中标项目负责人还要受到一定期限和范围的从业禁止约束,即“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6个月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该条规定的“项目负责人因不抗力不能履行职责”的“不可抗力”显然是对中标工程项目负责人更换条件的严格要求,并不是适用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6个月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规定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无论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文义,还是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都不难推出,在符合上述如此严格条件下才允许更换中标项目负责人的被更换项目负责人都要6个月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其他情形的被更换中标项目负责人自然更要遵守这一从业限制规定。没有合法的行为都要负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合法或更随意的同类行为反而不用负担相应义务的道理。本案招标项目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葛洪强作为其他在建中标项目负责人被更换并不太符合上述意见规定的更换条件要求,即便客观上被更换下来了,如上所述,同样要受“6个月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规定的约束,即原告项目负责人葛洪强不具备参加本案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故而原告诉称中关于对《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第7条规定的理解观点明显缺乏说服力,不能成立。
综上,枣庄市住建局以原告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参加本案招标项目投标资格,于2018年8月6日作出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由招标人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枣庄市住建局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枣庄市政府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枣政复决字[2018]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枣庄市住建局作出的枣住招标投诉[2018]01号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也应予以维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菊
人民陪审员  杨典胜
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