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6民初9724号
原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肥城市边家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彬,北京弘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路南段洛德楼。
法定代表人:魏洪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德辉,该单位法务经理。
原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宇兴公司)诉被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80 093.51元及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前述工程款为本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88 953.4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华永集团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施工设计图纸;经双方协商,原告方严格按照被告方要求及其聘请的设计人员的指导予以施工。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进场,在摸查原装修年久失修存在的问题并与被告方共同制定维修和施工方案后开始施工。截止到2020年1月19日,共计完成形象进度工程价款为889 534.71元。在此工程进度基础上,被告方补签《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上的签署日期显示为2019年12月1日(打印字体)。该工程系被告方“XX工程”。业主方拟作为XX用途,被告方给出的施工进度为2020年3月10日前完工。但2019年12月底新冠疫情爆发,2020年两会日程因为疫情发生巨大改动,业主方对该工程需求不再急切,业主方与被告方之间关系逐渐破裂,导致原告方施工遇阻,进度缓慢。进入2020年3月份之后,被告方与业主方关系破裂,加上被告方管理混乱,现场负责人不具备相应的业务和统筹能力,频繁更换现场负责人,遭到业主方质疑,进而更加影响原告正常施工进度。但即便如此,原告方仍然按照被告方每一任现场负责人及设计人员的要求,继续施工并不断满足被告方基于业主方质疑而强加给原告方的各种变更要求。截止到2020年4月初,原告方累计完成工程量1
180 093.51元。但被告方却在与业主方关系破裂后,于2020年4月23日哄骗原告方,口头答应结算,出具剩余机电材料清单,变相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方被迫退出施工现场。该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有680 093.51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施工合同6.3条关于价款支付约定,属于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洛德公司辩称:一、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原告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达不到质量合格的标准。我方已经支付50万元工程款。三、终止合同系双方自愿,并非被告单方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2月1日,洛德公司与山东宇兴公司签订《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经询问,双方确认涉案合同系案外人杨XX应洛德公司要求在实际开始施工之后以山东宇兴公司的名义与洛德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杨XX与山东宇兴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杨XX与山东宇兴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系杨XX实际施工,山东宇兴公司未参与过工程的施工以及管理工作,工程款由洛德公司支付给山东宇兴公司后,山东宇兴公司扣除税款后支付给杨XX,对于扣款的组成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可以认定杨XX借用山东宇兴公司资质与洛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杨XX并非山东宇兴公司员工,山东宇兴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工作。洛德公司亦知晓山东宇兴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洛德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杨XX,而非山东宇兴公司。因此山东宇兴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洛德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山东宇兴公司与洛德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山东宇兴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宋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肖 荣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