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4398号
原告(被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杉木店路南段洛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德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9日工资10114.94元;3、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国家海洋馆项目奖金367445.08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26298.85元;5、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93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原告认可被告自2013年7月12日入职至2021年8月6日离职,但被告入职前在智联招聘网上公示的个人信息以及面试时提供的信息均表述自己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事实上被告并不具有。因此,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无效,劳动关系归于消灭。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
国家海洋博物馆项目《工程项目部管理指示考核评价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需持建造师证岗工作”,而被告不具有“建造师证”,被告签订该责任书主体不适格,该责任书应当无效。而且被告在项目管理过程存在徇私舞弊问题,依据《工程项目部管理指示考核评价管理办法》附表2-2、附表3规定,全项考核一票否决;再者,假设被告符合提取项目绩效奖金,也应查清项目成本,据实结算,而被告主张的项目成本总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被告主张的项目绩效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9年、2020年、2021年出勤记录显示,即便是包括应休年假天数在内,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也未达到法定出勤天数,尤其是2020年由于新冠疫情影响,被告1-5月份出勤天数极少,2月份更是为0。所以,被告已自行调整了休假,原告也未扣减被告未出勤天数的工资,且被告对于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故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入职时,原告没有要求过被告具有建造师证,被告已经连续签3次劳动合同,被告如有此要求而没发现不符合常理,劳动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正常工作至2021年8月29日,原告应当支付工资。关于国家海洋馆项目奖金,认可仲裁裁决的意见。被告享有10天年休假,原告从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该支付。原告未依法支付项目奖金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原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29日的工资差额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29日延时加班费239868.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5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907.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负责人,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薪为税后22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5月、6月、7月工资,且未支付2021年8月工资。原告经常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此外,原告应享有的国家海洋馆项目奖金,被告也未支付。2021年8月29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让原告领取现金工资的事实,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都应当按照税前标准来计算。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洛德公司辩称,***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无效,我公司无需支付工资、项目奖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持有建筑建造师证书,不是取得项目奖金的适格主体,其在项目中存在隐私舞弊的行为,无权取得项目奖金。***执行综合加班工时制,不存在加班事实,无需支付加班费;其已休年假,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主动离职,无需支付进行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7月12日入职洛德公司。***主张月税后固定工资22000元,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000元,另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11000元,就现金发放部分提供了经公证的办公系统上与**的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在微办公智能一体化移动办公平台中,2020年6月24日**称:“您好,有时间可以过来领您的现金工资”;同日**称:“**已代领”;2020年7月31日**称:“您好,有时间可以过来领您的现金工资”;***称:“我让**帮领一下”;**称:“那麻烦您跟他说一下,让他过来代领”;2020年8月26日**称:“您好,有时间过来领您的现金工资”;2020年8月28日***称:“工资我请**帮我领一下”;同日,**称:“已代领11000”;2020年11月10日**称:“有时间可以过来领您的现金工资”;***称:“我让***帮我代领一下”;2020年11月19日**称:“有时间可以过来领您的现金工资”;***称:“我周一回公司领吧”;2020年12月28日**称:“有时间可以过来领现金工资了”;同日***称:“我让***帮我代领一下”;2021年1月22日**称:“有时间可以来领现金工资了”;***称:“***替我领一下吧”;2021年3月24日**称:“有时间可以来领现金了”;***称:“我让***帮我领一下”;2021年4月26日**称:“有时间可以来领现金了”;同日**称:“***已代领”;2021年6月24日**称:“有时间可以来领现金了”;***称:“几个月的啊?”**称:“4”,***回复:“4月份的,5月的还没有啊”,**称“5月份的打卡已付,现金稍后”;2021年1月8日***称:“过来领2020年1-4月剩余现金”;***称:“我让***帮我领一下工资”。在该程序中显示**系出纳,***系会计。***提交的***、**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款项的视频,其中显示转账金额、时间、备注与上述聊天记录一致。
洛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月税前平均工资11000元,由固定工资9000元+绩效(根据项目的工作情况决定)+补贴(不固定)构成,不认可存在现金发放的工资,***最后正常出勤至2021年8月6日,已足额支付工资至2021年7月31日。洛德公司就***出勤情况提供的微办公打卡记录显示***最后出勤至2021年8月27日。
***提交银行流水,并据此主张: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洛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实际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0244.3元、9551.3元、8858.3元、10442.3元、11282.69元、11069.29元、8727元、10827.08元、11230.69元、10881.49元、9494.39元、11308.29元,共计123917.12元。该期间内***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的总额分别为12366元、8400元,缴纳的个税总额为3333.48元。2021年8月洛德公司为***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分别为1053元、700元;该月未缴纳个税。
就2019年国家海洋馆项目奖金而言,请示报告显示事项名称:国家海洋博物馆一期布展工程施工第一包《远古海洋》展***及制作项目绩效奖金申请。报送部门:行政管理部。报送时间:2020年10月15日。拟稿人:***。签呈事项说明:国家海洋博物馆一期布展工程施工第一包《远古海洋》展***及制作布展工程,施工开工时间2018年8月15日,开馆时间2019年4月30日,施工工期257天。合同金额为33100896元,审计结算金额为33100896元,项目部的目标成本为工程结算额的46%,即为33100896元×46%=15226412.16元,项目部按所签的绩效合同约定核算项目成本为12838358.51元。项目成员奖金分配方案:国家海洋博物馆一期布展工程施工第一包《远古海洋》展***及制作,项目驻场人员:***、***、***、**某、***,具体分配如下:项目经理***(项目奖金额的50%)即为734890.15×50%=367445.08元。总裁意见:由于***不具有项目经理职业资格,同时又有施工方投诉举报,不符合兑现条件。签字处显示“***”字样签字。《工程项目部管理指标考核评价管理方法》显示“第一章总则第3条约定:项目经理需持建造师证上岗工作,且建筑师证注册在公司。”
洛德公司主张***入职时谎称有一级建造师证,并提交了公司员工的证人书面证言、面试评价记录表。面试评价记录表为打印件,***不认可真实性。洛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显示其招聘***时具体的招聘要求。
洛德公司为证明***未出满勤,提交出勤记录,但该记录中无***的确认,且***不认可其真实性。
洛德公司认可***应休法定年休假为10天,但主张其已休部分年休假,并提交了2019年-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其中显示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放假共计14天;2020年放假通知:本次带薪假期在法定假期基础上另增加6天;2021年放假通知:假期中包含公司同意安排的2021年职工带薪年假5天。
***就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提供了办公系统打***。洛德公司主张打卡仅能证明***进出入公司时间,不能证明在工作或在加班。
***主张2021年8月29日其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向洛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洛德公司主张2021年8月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21年8月1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提供的其主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与其主张一致。洛德公司还提交了公司员工的证人书面证言,但其中未显示2021年8月6日***确定提出离职,且***不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主张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于2021年8月30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0059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与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工资一万零一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三、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国家海洋馆项目奖金三十六万七千四百四十五元零八分;四、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万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五、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九万三千五百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洛德公司在***入职至国家海洋博物馆项目施工,长达5年之久,作为用人单位不知晓***没有建筑师证,本院认为洛德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洛德公司在招聘***时的具体招聘要求,故其主张***以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无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洛德公司虽主张2021年8月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主张其最后正常出勤至2021年8月29日,洛德公司虽主张***最后出勤至2021年8月6日,工作时间没有达到总时长,相当于抵扣了年休假,但其提供的出勤记录无***的确认,且***不认可,公司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打卡记录亦显示***最后出勤至2021年8月27日,与其主张***最后出勤至2021年8月6日相矛盾,故本院采信***最后出勤至2021年8月29日,故本院认可***有关解除的主张,并确认***2013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29日与洛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税后月固定工资22000元,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000元,另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11000元,其就现金发放部分提供的微信转账录屏、经公证的与**等人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其中显示转账金额、时间、备注与上述聊天记录一致。洛德公司虽主张***月税前平均工资11000元,但未就***的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的主张,认可***主张的每月通过现金发放工资11000元及根据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现金工资、社保、公积金、个税情况,可以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334.72元。****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29日***工资差额52704.21元(11000元×3个月+23334.72元÷21.75×20天-1053元-700元)。
就2019年国家海洋馆项目奖金而言,因《工程项目部管理指标考核评价管理方法》载明项目经理需持建造师证上岗工作,在对项目奖金分配的总裁意见中载明:由于***不具有项目经理职业资格,同时又有施工方投诉举报,不符合兑现条件。故本院认可洛德公司关于***不具备领取该项目奖金资格的主张。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而言,因2019、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中未载明假期中包含法定年休假,故本院对该期间已休法定年休假不予认可。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中载明假期中包含法定年休假,本院认可***2021年已休年休假5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2019、2020已休年休假,故洛德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060.15元(23334.72元÷21.75×21天×200%)。
***虽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但仅有打卡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洛德公司不认可其存在加班,故本院对***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要求支付其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洛德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以此为由要求与洛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洛德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8345元(23334.72元×8.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〇二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工资差额五万二千七百零四元二角一分;
三、原告(被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四万五千零六十元一角五分;
四、原告(被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十九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
五、原告(被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洛德时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负担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