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6799号
原告:城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文路33号2幢313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诚强,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城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山建设)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诚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山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从2018年1月14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8年5月13日);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二对诉请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曾用名:浙江城山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止。本金分两次归还,第一次还款应在2018年1月13日前归还200000元,其余借款应在2019年1月13日前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400000元,但第一次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符合事实,但根据自己目前的还款能力,我无法还钱,希望还款日期能够延长。
被告***辩称:我承认在借条上面签过字,只因为我不懂法。我没车没房,其实是没有能力担保的,该担保也是空头支票。所以我也是受害者,也没有能力还钱。
原告城山建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原告城山建设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等得到确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被告***未尽担保义务,均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归还城山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支付城山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负担,***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金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瑞功
书 记 员 张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