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奥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奥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648号
原告:郑州奥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牟公路北、第15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一单元8楼14号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小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奥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300元及利息(以803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8日开始至2016年11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8591元,以后利息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共计10889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分包了开封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中牟县前程路(现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前程路)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供应工地材料、代为制作道路标牌、道路标线等。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应付款115300元。被告在支付35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803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3日,案外人路文田代表被告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州奥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标线合同》一份,就前程至枣园道路改建工程QZ-1段进行道路标线事宜进行了约定,施工时间为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9日,工程量1510㎡,单价30元/㎡,金额45300元,结算方式为开工前预付2万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
原告出示的结算清单载明:前程路一标经双方对账决算(姓名)***供工地材料,标牌、线,共计115300元,已支付35000元,余款80300元,**在总经理处签字,路文田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落款单位为被告,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2016年7月16日,路文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奥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地材料款80300元,未予结账。
原告称路文田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单上项目经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小国。另查明,朱小国系被告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郑州奥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21日,***曾以朱小国未偿还材料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标线合同、结算单和证明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80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以80300元为基数自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诉至本院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奥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300元及利息(以80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奥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郑州奥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78元,由被告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雯
人民陪审员苗雨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