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73行初10814号
原告: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大桥镇郭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山东天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张集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彦臣,负责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27141号关于第34291806号“天汇佑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日期:2021年5月1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诉争商标在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用毡、油膏、防水卷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膨胀珍珠岩、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纸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皆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诉裁定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不会构成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4291806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防火水泥涂层; 建筑用沥青制成物; 建筑用毡; 油膏; 防水卷材; 膨胀珍珠岩; 石棉水泥; 混凝土建筑构件; 建筑用纸板; 涂层(建筑材料)。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29225
3.申请日期:2001年9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棚房; 木材; 耐火材料; 防水卷材。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7011280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 非金属建筑材料; 柏油; 建筑用毡; 建筑用沥青制成物; 沥青; 油膏; 防水卷材; 防火水泥涂层; 路面敷料。
三、其他事实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佑佳”商标注册证、参展申请表、展位制作合同、参展照片、发票、荣誉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天汇佑佳”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天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因个案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事实并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或与诉争商标的标识无关,或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院原告的其他诉讼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闻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翟浩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杨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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