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73行初16735号
起诉人: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郭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汇防水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10098号关于第27011280号“天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2021年9月17日以邮寄立案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21年9月24日补充邮寄情况说明等立案材料。
经查,被诉裁定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天汇防水公司送达,挂号信编号为XC72104672711,该挂号信于2021年8月14日被签收。起诉人天汇防水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邮寄立案材料时,同时邮寄一份《情况说明》,主张被诉裁定中的被申请人山东天汇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汇木业公司)以与天汇防水公司和解名义拖延起诉时间,导致天汇防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希望法院予以立案。在2021年10月19日本院的询问中,天汇防水公司认可其于2021年8月14日收到被诉裁定,并认可其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十日法定期限,其坚持主张系因和解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但未提交相应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起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起诉符合在起诉期限内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汇防水公司认可其于2021年8月14日收到被诉裁定,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汇防水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即于2021年9月13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天汇防水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天汇防水公司所主张的天汇木业公司以和解名义拖延其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可以不计入起诉期限的理由。因此,天汇防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袁 伟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书 记 员 谢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