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2660号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临淄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天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5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6月起至2022年9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SBR丁苯乳胶、PSBR丁苯橡胶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653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天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十二份,证明自2020年6月份起至2022年9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SBR丁苯乳胶、PSBR丁苯橡胶产品;2.银行电子回单、商业汇票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交易期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3.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530元未付,被告对欠款事实盖章确认;4.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原告职工销售部经理张某与被告***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双方对账的过程及事实。以上四份证据能够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保险保函一份、财产保全责任险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天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6月起至2022年9月份期间,天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向某某公司购买SBR丁苯乳胶、PSBR丁苯橡胶产品。经双方对账,天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156530元未付,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天某某公司至今未付。某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某某公司依约供货,天某某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天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156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某某公司请求判令天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56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某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对某某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予赔偿,但应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支持由天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653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双方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53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15653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30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