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4民初491号
原告:东阿县丽景装饰部,住所地东阿县聊滑路路北水岸丽景西区9号楼S106-A号门市。
经营者:***,经理。
被告: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郭口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东阿县丽景装饰部(以下简称丽景装饰部)与被告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防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装饰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汇防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景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及利息1575元(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开始到2023年12月31日一年时间,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份,原告承接被告天汇防水公司安装地磅,灌注其水泥地面及办公区部分装修施工工程,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成,共计工程款15万元。完工后,于2022年11月18日,原告用营业执照给天汇防水公司开具发票2张共计15万元并索要工程款,可公司到2023年春节年底仅陆续支付了6万元,此后便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支付为由不再给付剩余的9万元工程款。现在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前后无数次找了会计财务总管,被告财务人员总以无钱支付为由几番搪塞,公司法人也电话信息不应。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也了解到天汇公司已不见人影,索要无门,只好寻求法律帮助,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山东天汇防水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玖万元及支付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汇防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丽景装饰部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项目清单等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丽景装饰部承接天汇防水公司施工工程,2022年10月份完工,工程款共计150000元,丽景装饰部陈述天汇防水公司已支付60000元。2022年11月18日,丽景装饰部以其营业执照为天汇防水公司代开发票两张,共计150000元。在丽景装饰部经营者***的丈夫***与备注为“天汇防水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11月12日,其发来的20000元付款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且其告知“公司户上没有,我个人先转给您这些,您先用着吧!周一收款再给您付你上***给你走付款申请手续”,2024年1月7日,***向***发回带有***、***、***三人签字的发票和***签字的工程项目清单,2024年2月29日,其发回出具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且加盖有天汇防水公司公章的“企业对账函”,载明“贵方与本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单位:元;截止日期2022年12月31日;欠贵方款¥90000.00;本公司科目:其他应付款”。丽景装饰部陈述***为天汇防水公司财务总监、***为工程部部长、***为总经理。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丽景装饰部主张承接天汇防水公司项目,并提交工程清单、发票与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施工完成后天汇防水公司经催要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丽景装饰部支付剩余90000元工程款的责任。丽景装饰部另主张利息1575元,据其提交与天汇防水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中的催要信息,可以认定工程款已经逾期,丽景装饰部要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其要求的1575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汇防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丽景装饰部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本案登记号:198000000138928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