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21民初1438号
原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两市塘街道龙腾国际工业园配套用房3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77675009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073××××。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200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之女。
第三人:***,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之父。
第三人:***,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之母。
第三人:**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禾塘建设北路与昭阳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06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市分公司”)、第三人**、***、***、**永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款50万元及意外医疗5万元共计5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受害人***之女、第三人***系受害人***之父、第三人***系受害人***之母。2020年6月2日,第三人永利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保单(保险单号PZJA20204305000000××××)保险并缴纳保费,承包工程为**印象二期项目,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2日,其中意外死亡、残疾每人限额50万元,意外医疗为每人限额5万元。2022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保险人***在**印象小区二期工地从事防水工程施工作业时意外从脚手架跌落致脑部重伤,即被120紧急送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治疗35天,其住院医治期间,于3月15日初步认定脑死亡,至4月3日终因医治无望出院并于当日死于家中。2022年4月2日,在**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第三人永利公司与第三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家属共计110万元,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其余保险赔偿款项等由原告或第三人永利公司受偿。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一直怠于承担保险责任。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根据保险约定,被告承担原告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受害人的赔偿款不是由原告支付,故被告不承担其他被保险人主要损失;二、案涉工地为**印象二期工地的6、7、9、10、11栋,而7、9、10、11栋的工程造价为1.2268亿元,与实际动工的承包合同有出入,没有第6栋,投保人未足额投保,故被告公司按照81.73%的比例进行赔付。
第三人永利公司述称:110万元的赔偿款项不是第三人永利公司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是第三人永利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并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保险理赔款应当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永利公司仅是代付义务,被告公司应足额支付保险理赔款给原告。
第三人**、***、***未予述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永利公司是**印象二期项目开发商。2019年4月9日,第三人永利公司将**印象二期项目发包给原告宇泰公司施工。2020年6月2日,第三人永利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投保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保险单号PZJA20204305000000××××)约定:投保人为第三人永利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宇泰公司,工程名称为**印象二期项目,意外伤害死亡、残疾部分为5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部分为5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23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2月27日,受害人***在**印象二期项目工地从事防水工程施工作业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发后,受害人***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治疗费169898.06元。2022年4月3日,受害人***在家中死亡。受害人***是原告宇泰公司聘请的员工、是第三人**之父、第三人***、***之子。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出险和定损。
2022年4月2日,第三人永利公司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永利公司一次性赔偿第三人**、***、***损失11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90万元,余下的20万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支付。第三人永利公司**赔偿给第三人**、***、***的90万元已在其应支付给原告宇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宇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登记信息复印件、第三人的户籍信息、登记信息打印件、共保体保单、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出险通知书、定损清单、劳动合同、考勤表、调解协议、交易明细、户口注销证明、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案件登记表、施工合同、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第三人永利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具有约束力。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虽然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永利公司进行了赔偿,但第三人永利公司是以其应支付给原告宇泰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赔偿,案涉损失实际上是由原告宇泰公司赔偿,故原告宇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赔偿案涉损失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认为案涉损失不是原告宇泰公司赔偿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市分公司认为实际动工的标的与保险标的存在误差,第三人永利公司未足额支付保险费,应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50000元。
款限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户名为:**市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专户,账号为:5976********,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户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