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521民初6191号 原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图书城A11栋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求,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市。 被告:**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两市塘街道峦兴村**水果蔬菜批发市场10号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两市。 原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泰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求,被告康***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公司支付原告基础加深工程款1169801.41元及入户配电箱电线变更工程款57218.98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宇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康***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县蔬菜、水果批发市场一期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宇泰建筑公司垫资承建**县蔬菜水果批发市场一期的主体及装修工程。其中7栋、8栋、9栋、11栋、12栋、17栋、18栋、22栋存在基础加深工程及入户配电箱工程变更了电线造价。原、被告上述主要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而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不因鉴定而影响审理期限,现因上述增加和变更工程的造价需要司法鉴定,故原告针对于该工程款撤诉后另行起诉。 被告康***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入户配电箱电线变更增加工程量5万多元,2021年1月已提起诉讼,在(2021)湘052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驳回原告起诉,做出生效判决,再起诉应不予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入户配电箱造价的工程款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础建设工程款110多万元,基础加深款除质保金以外,根据合同约定,需各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告按约定支付80%,其余为质保金。而原告至今未提供上述资料,双方未结算,无法支付。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1.对于基础加深部分,工程部签字的予以认可;2.入户配电箱电线变更不属实,该工程全包给被告公司的;3.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19年4月1日,康***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宇泰建筑公司签订了《**县蔬菜、水果批发市场一期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工程名称和地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与结算、双方职责、违约责任、付款方式、质量保修做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县蔬菜、水果批发市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县两市塘峦兴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的“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智能建筑(消防除外)、建筑节能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散水、台阶、坡道)......除基础超深外,其他变更不增减工程造价。合同签订后,康***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将案涉工程的第9号和11号楼的施工场地移交给宇泰建筑公司,2019年4月6日将案涉工程的第8号和12号楼的施工场地移交给宇泰建筑公司,2019年4月9日将案涉工程的第7号、17号楼的施工场地移交给宇泰建筑公司,2019年6月3日将案涉工程的第18号、22号楼的施工场地移交给宇泰建筑公司。宇泰建筑公司按康***公司提供的未经图审机构审查盖章的设计图纸即“**”施工,2019年10月设计单位将蓝图交付给康***公司。至2019年10月底第7、8、9、11、12、17、18、22号楼的主体(含外墙)均施工完毕。2019年11月,康***公司办理好了变更后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9年12月,康***公司办理好了**县蔬菜、水果批发市场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上述许可证上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县安安农产品集散中心,建筑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工期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1年7月6日,案涉工程经康***公司、宇泰建筑公司和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全部合格。 施工期间,7#、8#、9#、11#、12#、17#、18#、22#等共计8栋楼房基础超深增加了工程量;宇泰建筑公司按康***公司要求增大了入户配电箱电线规格。双方对于上述增加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宇泰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8栋楼的基础加深工程造价及入户配电箱工程变更电线后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湘军公正(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8栋楼房的基础加深工程造价为363619.29元,入户配电箱变更增加的造价为55336.98元,共计418956.27元。为此,宇泰建筑公司共计花去鉴定费3万元。除上述增加的工程外,原、被告对于整个建设施工工程款存在的争议已另案起诉,并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县蔬菜、水果批发市场一期工程承包合同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3184号民事判决书、湘军公正(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湘军咨字(2022)0193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因基础超深增加工程款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双方只是对工程数量和价款有争议,现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可确定该案中8栋楼房的基础超深工程款为363619.29元。变更入户配电箱电线规格,虽然康***公司与宇泰建筑公司没有进行签证,但对比设计**和技术交底记录中关于入户配电箱的电线规格可以看出入户配电箱电线规格确实进行了变更。可以认定该变更系应当增加支付的费用,经鉴定为55336.98元。被告辩称该增加工程量系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经查,该事实在本院(2021)湘0521民初8号判决书中以原告证据不足被驳回,双方当事人上诉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3184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增加及变更项目未作处理,现原告提出了新的证据,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与康***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该问题已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31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评判:虽然***与康***公司之间互有资金往来,但尚不足以证明***与康***公司的财产混同,故宇泰建筑公司要求***与康***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30000元(原告垫付),应由原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000元,被告**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加深工程款363619.29元及入户配电箱电线变更增加工程款55336.98元; 2、被告**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以上共计438956.27元,限被告**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43元,减半收取7922元,由原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2元,被告**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